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306號
TPSV,109,台聲,130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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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
抗字第1275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查聲請人所提本院 101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裁定准予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書,均不足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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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