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9年度,160號
TPSV,109,台簡抗,16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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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陳○中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綺張繡汝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有明顯危害或不利未成年子女陳○○之情事,至多僅有應改善之處,卻變更親權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其理由前後矛盾;另原法院認陳○○若由再抗告人繼續照顧,對其身心健康恐有潛在危險,而變更親權之行使,亦有理由不備、所憑證據無實質關連性、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再者,原法院未說明不採社工人員民國107年11月間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 108年2月間調查報告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兩造既就陳○○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已有協議,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不得任意變更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金額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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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