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9年度,28號
TPSV,109,台簡上,2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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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
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其就系爭本票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有適用民法第169 條前段、不適用同條但書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有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之外觀,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或有無不備理由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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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