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9年度,25號
TPSV,109,台簡上,25,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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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文益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 訴 人 倪運德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王文益係於上訴人倪運德被訴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簡易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倪運德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原審法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該程序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王文益主張:倪運德配偶倪盧碧霞所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廠房,倪運德於民國104年6月29日8時30 分許,在該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電焊工具之安全,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引起火災,並延燒隔鄰伊所有同路106-9、106-8、106-7、114、116-8 號廠房,及同區○○路52-1號廠房,致其中106-10、106-9、106-8、114號等4間廠房全部燒燬,其餘3 間廠房部分燒燬,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68萬8,4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倪運德給付66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倪運德則以:伊就本件火災並無重大過失,縱認伊有重大過失,王文益未提供消防水源之用水,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將消防泵浦開關轉至停的位置,顯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王文益本件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過高,且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倪運德給付王文益468萬1,880元本息,駁回王文益其餘之請求,係以:王文益主張倪運德配偶所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向伊承租上開106-10號廠房,倪運德於104年6月29日8時30 分許,在該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電焊工具之安全,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引起火災,延燒隔鄰伊所有上開106-9、106-8、106-



7、114、116-8號廠房,及上開○○路52-1 號廠房,致生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合議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倪運德從事電焊工作時,本應注意周圍不得有易燃物品,以免火花噴濺至易燃物而引發火勢,詎竟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先行移除易燃物,即開始電焊工作,導致火花噴濺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顯然對於前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存在,倪運德抗辯其並無重大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王文益主張其所有上開106-10、106-9、106-8、114號等4間廠房全部燒燬無從修復,以廠房面積共計500坪,舊廠價值每坪1萬元計算,此部分損害為500萬元,而上開4間廠房重新安裝電力設備、自來水及消防設備,以舊設備按新品折半計算共損失36萬2,900 元;另修復上開106-7 號廠房費用為60萬元,整修上開○○路52-1號廠房費用為8萬元;復因清除及重建等需時3個月,共損失租金47萬1,000 元;再搶修電力工程材料費9萬8,000元,回復圍牆設備費用7萬6,500元等項目,合計王文益所受損害為668萬8,400元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租賃契約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曾志明於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於本件火災發生之際,確實無法使用消防泵浦噴水滅火,導致於消防隊到達之前,有火勢延燒之情形發生,則倪運德抗辯王文益所管理之消防泵浦電機控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設定於可用狀態,致使倪運德於使用滅火器滅火不成,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開始救火之前,因無法使用消防泵浦噴水灌救,導致災情擴大延燒,王文益為管理上開消防泵浦設備之人,對於災情擴大為與有過失等情,應屬可採。審酌本件火災發生之責任全在於倪運德,雖然王文益對於火勢延燒與有過失,然因消防隊在短時間內即已趕到火場進行救火,王文益就消防設施之管理過失,對於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擴大,應負30% 之責任,在此範圍內應減輕倪運德之賠償責任。故王文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倪運德賠償損害,於請求給付468萬1,880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王文益主張上開 106-10、106-9、106-8、114號等4間廠房業已全部燒燬,無從修復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1



頁),為倪運德所不爭。果爾,似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該 4間廠房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王文益除得請求賠償4間被燒燬廠房之價值500萬元外,尚得一併請求該 4間廠房重新安裝電力設備、自來水及消防設備之修復費用36萬2,900 元,已於法有違。次查倪運德於事實審抗辯:王文益主張其修復上開106-7號廠房費用60 萬元、修復○○路52-1號廠房費用8萬元、修復圍牆設備費用7萬6500元,皆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1頁、第203 頁、第 229至231頁),乃原審全未斟酌審認該部分應予扣除之折舊費用數額,復未敘明不予扣除折舊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須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王文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查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三之㈡係記載:「……復上開廠房之管理權人分別為告訴代理人倪運德、東筠公司代表人吳朱源,有廣丞公司、東筠公司所提出之歷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12月31日新北消預字第1042488528號函所附之上開廠房歷次消防檢查資料各一份可資憑佐」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9 頁),究王文益是否為管理上開廠房消防泵浦設備之人?尚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王文益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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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