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特別代理人 張文生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銘仁間請求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張銘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對其管理權之解任無效事件(案列 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士林地院審判長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為抗告人應訴情形,經相對人聲請,選任張文生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張文生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有第一審判決書可按,復無特別代理權消滅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情事,則抗告人應由特別代理人張文生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而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張文生係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收受上開第1496號判決書,遲至 107年8月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末查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張文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本件訴訟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要,第一審判決書僅送達張文生,自不合法,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