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陳忠正
陳春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火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陳國三聲
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陸火爐以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抗告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嗣於訴訟繫屬原法院之民國109年2月11日,陸火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國三,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予陳國三,陳國三因抗告人不同意其承當陸火爐之訴訟,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即無不合,因以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