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930號
TPSV,109,台抗,930,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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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0號
再 抗告 人 張良寶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儒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重
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 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10、11、12列載相對人王儒聰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1,400萬元、 2,000萬元,分別於超過1,408萬元、1,232萬元、1,760 萬元本息,以及違約金超過年息5%部分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嗣並於同年6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聲明如異議內容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4號事件受理後,再抗告人於107年6月27日追加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0、11、12之債權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相對人則聲請就系爭異議狀所未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已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自係就全部而非部分債權異議,故無從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為由,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系爭異議狀,僅就相對人之部分債權聲明異議,雖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為訴之追加,



請求剔除相對人之全部債權,惟再抗告人就追加之訴部分,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應屬無異議部分。第三人林宏仁前雖亦就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嗣已撤回起訴,參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相對人聲請就再抗告人系爭異議狀所未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廢棄臺南地院所為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伊已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就相對人之債權全部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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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