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928號
TPSV,109,台抗,928,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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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陳進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 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東地院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依該裁定補正,臺東地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就本案訴訟為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於臺東地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從補正其上訴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係指當事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該法院不得於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以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起訴而言,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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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