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方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魏子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及給付違約金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命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屋如回復原狀項目一覽表及平面圖所示設置1樓B2部分90公分鋼筋水泥樓梯、拆除 2樓甲廁所1地板墊高部分、鋪設3樓地板石英磚 40X40公分、拆除4樓甲墊磚高瓦部分、回復 1至4樓瓦斯管線配置後遷讓;再給付1,82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扣除一二審判決已准之120萬元);自106年5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租金 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扣除一審判決已准之80萬元);再給付80萬元及自 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請扣除二審判決已准之120萬元)之判決。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其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抗告人起訴時及對於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均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第一審卷㈠第22至25頁)為證據,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79萬9,600元,並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 11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僅79萬9,600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以其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回復原狀及遷讓系爭房屋,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前者費用
應為73萬3,000元、後者之價值應為181萬9,079元,合計為255萬2,079元,伊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