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周大經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凱鈞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5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原法院於109年2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同年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由其本人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之委任書。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之「上訴人三親等內之血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係指該血親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謂。抗告論旨,猶以伊父周震華具有律師資格,伊即得為自己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