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922號
TPSV,109,台抗,92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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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在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其提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及家庭收支概況,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於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新北市三峽區永館里辦公處里長蘇正國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仍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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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