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915號
TPSV,109,台抗,915,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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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陳奕宏
      曾炳坤(原名曾坤炳)

上列抗告人因拆除地上物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
度聲字第2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曾炳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其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 108年12月24日止,即告屆滿,乃曾炳坤遲至 109年1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陳奕宏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自該院96年度再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第21號裁定),無法得知陳奕宏之資力狀況為何,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語,爰裁定駁回其聲請。陳奕宏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第21號裁定為據,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曾炳坤部分為不合法,陳奕宏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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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