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908號
TPSV,109,台抗,90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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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
抗 告 人 張茵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6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以其遭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生效力,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1.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1729元本息;⒉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0月25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4萬4418元本息;3.相對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666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關於聲明⒈⒉部分,即請求自106年3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4萬4418元本息部分,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係71年生,起訴時為3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即1733萬160元。另就聲明⒊ 部分,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同依上開標準,應以10年期間之提撥總數即103萬9920 元計之。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等詞,因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37萬80元。
惟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起訴時確定之價額,即為恆定。抗告人於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自106年3月18、25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4萬4418 元本息,及按月提繳8666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法院謂其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固非無見;但依抗告人之聲明,係請求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提繳款,顯與其何時退休無涉。乃原法院竟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止,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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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