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907號
TPSV,109,台抗,90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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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 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 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同年3月30日對原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伊原任職於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詎遭時任伊之主管即相對人曾煥耀、副總經理即相對人郭昭良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1年5月4 日終止僱傭關係,爰依伊與合庫證券間之僱傭契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原裁定附表1項次(下稱項次)2至7所示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項次2、3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關於項次2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抗告人於54年6 月16日生,遭解僱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可工作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6萬元;項次3之請求,依同上規定,按存續期間10年推算可得金額779 萬4640元,經扣除抗告人已自合庫證券領取之資遣費6萬93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3710元,自應以其中較高之773萬3710元計算,再與項次4至7 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272萬11元併計。至項次6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等語,因以核定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5萬3721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再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同法既未有得為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末查抗告人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該法第12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如原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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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