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海商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裝載銅條等(下稱系爭貨物)之貨櫃5只至香港,再經陸運送抵深圳,被上訴人並簽發編號0000000000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電放,即由其在目的地之放貨代理人瑞豐(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在未收回該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無單放貨予訴外人香港中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致伊受有喪失系爭貨物之損害共美金(下同)50萬7,870元等情,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8月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運送系爭貨物,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與中金公司已達成自105年3月起,中金公司可不憑載貨證券正本提貨之協議,況上訴人亦已默示同意無單放貨。伊業將貨物交付中金公司,運送契約已履行完畢,無違約情事。依中金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編號000000000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104年7月1日修訂之第46A條第8款約定,上訴人得否領取貨款繫於有無收到中金公司簽發之核可函,與是否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無關。上訴人與中金公司協議變更交易模式,應自行承擔無法收到貨款之不利益,上訴人要求伊負擔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交貨之責任,無異由伊就中金公司應付貨款負保證責任,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未收回貨款)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且中金公司就系爭貨物已支付貨款16萬0,701 元,上訴人竟予以退回,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就我國法院有裁判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中金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系爭信用狀,上訴人辦理押匯時,須提出記載受貨人為上海銀行之全套清潔提單,同年7月1日該信用狀增修第46A條第8款,約定上訴人須併提出中金公司出具之核可函,始可辦理押匯。該信用狀通知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信用狀後,上訴人自104年7月1 日起迄今未執系爭信用狀向該行辦理押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而(105年4月22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放貨代理人瑞豐公司於105年4月24至29日,將貨櫃交予未持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中金公司(所指定之廠商)。該載貨證券正本(3 份)仍由上訴人持有。中金公司就系爭貨物未簽發核可函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然該載貨證券仍由上訴人持有,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法律關係應以運送契約為斷,上訴人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稽諸上訴人提出之立帳明細表、出口紀錄一覽表、同意書(核可函)、押匯日期一覽表等件所示,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交易,除編號1、8、9及10 (即本件)係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外,其餘6 次均採取「電報放貨」,編號1、8、9 (所示交易)之付款,均由中金公司於瑞豐公司交貨後,簽發核可函,由上訴人連同載貨證券正本向(開狀銀行)上海銀行屏東分行辦理取款,足見上訴人非依循國際貿易慣例,先執信用狀向通知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押匯,將載貨證券經由通知銀行轉交(開狀銀行)上海銀行,中金公司自無從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辦理贖單(取得載貨證券)進而(憑單)領貨。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8、9 所示載貨證券正本於(被上訴人)簽發後,至押匯領款為止,均由上訴人持有,足見該3 筆係採取「無單放貨」方式,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自承其得否收取貨款,端賴中金公司是否發給核可函,可見載貨證券與提領貨物無關,依此,足認中金公司於被上訴人在香港(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無單放貨受有損害)對其(及瑞豐公司)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提出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所述,中金公司已與上訴人協議,自105年3月起即不用提示載貨證券提貨(下稱系爭協議),應為屬實。上訴人與中金公司於(105 年3 月)達成系爭協議前,經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者,兩造未曾發生無單放貨爭議,足認瑞豐公司在該協議前均憑載貨證券放貨,系爭協議後,瑞豐公司自無可能在未受運送人(被上訴人)指示,或託運人(上訴人)同意下,即為無單放貨。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協議,且無單放貨對其並非有利,衡情不可能通知瑞豐公司無單放貨。況其因系爭貨物運送,亦已對瑞豐公司、中金公司
在香港提起訴訟。中金公司僅為受通知人,無權要求瑞豐公司無單放貨。稽之系爭協議之起因、目的,及電報放貨之實務運作,參以上訴人自承與中金公司為「電報放貨」交易時,係由其向瑞豐公司告知可以電放等情,足見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而指示瑞豐公司無單放貨。瑞豐公司107(2018)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與同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所述不符,且與上訴人自承係其告知瑞豐公司電放之情相齟齬,復不符航運業常情,自無足採。瑞豐公司既係被上訴人在香港之放貨代理人,上訴人對瑞豐公司指示無單放貨(予中金公司),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未違反運送人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7,870 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中金公司系爭律師函,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與中金公司達成無單放貨之協議乙節屬實(見原判決第9 頁),惟查該律師函係中金公司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無單放貨爭議)對其(在香港)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出,內容係依據中金公司所述記載(見原判決第6、7頁)。該函記載「…此項協議有此二者(如欲公司、瑞豐公司)於2016年3月19日間透Line 傳送之書面往來訊息可資證明(以下稱『關於電放貨物之明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一審卷第174 頁背面),上訴人於事實審否認該律師函之內容為真正,爭執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該Line傳送之書面往來訊息(見原審卷第241頁、第114頁),原審未調查中金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上開明示協議及其內容,遽認該律師函內容為真正,已有可議。又該律師函載「…如欲公司(上訴人)於105年3月已與敝當事人(中金公司)明示約定日後貨物都以『電放』(B/L Surrendered)方式交貨,…」(見原判決第7頁),似僅係雙方約定日後貨物「電放」,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該律師函內容,只是上訴人同意以電放之方式由中金公司取貨,非其同意無須電放,亦無需提示載貨證券即可由中金公司取貨,本案其未同意以電放之方式讓中金公司取貨。倘伊與中金公司間有無單放貨之約定,何必之前每筆交易還要做電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電放下,即讓中金公司取貨,造成系爭貨物滅失,為其重大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90-1頁),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而指示瑞豐公司無單放貨(見原判決第10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海上貨物運送實務所指「電報放貨」,係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見原判決第9 頁),或由「託運人」委請
「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代理人,逕將貨物交給指定受貨人,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10頁)。而查瑞豐公司函覆原審之107(2018)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⑵…我司(瑞豐公司)是此批貨船公司的指定簽約運輸公司,我司是通過船公司去接貨的…所有貨物都是經由船公司直接給我電放放貨…」(見原審卷第204頁);107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我之前提供的電放就是華夏公司(被上訴人)做給我放貨的電放。…」(見原審卷第208 頁),似與原審認定之「電報放貨」實務無違,乃原判決認其不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