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895號
TPSV,109,台上,89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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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蘭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徐蘭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施作「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含尾軌及TSS6)統包工程」,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共計



新臺幣767 萬1836元(下稱系爭貨款)。依受告知訴訟人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奕翔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7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即奕翔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惟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奕翔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為債權讓與(買賣)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迄未取得對上訴人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其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債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至奕翔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先行兌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尚不足證明上開條件已成就,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認定奕翔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否採上訴人所為奕翔公司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抗辯,則其未就被上訴人兌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乙節,認係清償系爭貨款部分,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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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