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79號
TPSV,109,台上,779,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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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邱翠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翠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翠能為兄弟(下稱3 兄弟),前共同投資巨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煒公司)及弘達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達久公司,與巨煒公司合稱巨煒等2 公司),由伊、被上訴人,分別擔任巨煒公司、弘達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無意繼續經營,乃協議將巨煒等2 公司名下設備及材料、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進行分配,並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簽訂拆股協議書(下稱系爭拆股協議)。依該拆股協議第4 條約定,弘達久公司除應於簽署協議次(上班)日給付3 兄弟各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外,對外應收而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後之結餘款,應再由3人均分(每人1/3)。弘達久公司之應收帳款,向由廠商匯入該公司在台灣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及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開立之第32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各該帳戶於系爭拆股協議簽署時之存款餘額,扣除先行分配予3兄弟之各1,500萬元,及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帳款之結餘款後,共為2,720萬4,877元,伊得分配1/3即906萬8,292 元,迄未獲被上訴人分配等情,依系爭拆股協議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2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第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9萬3,86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拆股協議第4 條僅約定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再均分3 等份,弘達久公司在系爭台銀帳戶101年1月2 日之存款餘額1,613萬9,386元,在系爭華銀帳戶100 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186萬5,371元,均不屬上開約定計算結餘款之範圍。至弘達久公司於102年1月2 日、103年1



月6日分別轉帳594萬0,359元、330萬7,754 元與邱翠能,係該公司101 年度以後之盈餘分配,與系爭拆股協議無涉。縱認尚有結餘款可得分配,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約定,負有將巨煒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之結餘款分配1/3 與伊之義務。而依訴外人即大陸深圳市康順達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康順達公司)資產總表所載,其淨值折算為1,138萬7,392元,經伊為抵銷後,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9萬3,863元本息,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7 萬4,429 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3兄弟前共同投資巨煒等2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擔任巨煒公司、弘達久公司法定代理人,嗣簽署系爭拆股協議,將各該公司名下設備及材料、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平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拆股協議第4點約定,3兄弟將弘達久公司之分配款區分為「已收帳款」及「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兩項。同點所謂「弘達久公司應付予邱翠奇先生、邱翠能先生…」,係指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之意。就「已收帳款」而言,3 兄弟簽署系爭拆股協議時,確定每人分配額各1,500萬元,就系爭台銀帳戶101年1月2日之存款餘額1613萬9,386元、系爭華銀帳戶100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186萬5,371元部分,既未為任何協議,亦未保留分配權利,難認各該存款餘額屬分配款之範圍。就「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待付清應付而未付帳款之後結餘」而言,上訴人主張應收帳款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僅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帳款及管理費為爭執。依證人即亞東公司專案經理江盛詮之證述,暨該公司104 年12月30日之覆函,足認弘達久公司向亞東公司承攬配管工程於100年10月1日完工,附表一編號二、三,係經亞東公司101年2月27日、102年1月30日驗收後所匯付之工程款,於系爭拆股協議簽署時已將之列明,應屬「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之範圍。又「應付而未付帳款」如附表三、四所載,共1,858萬3,49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將附表一、二之「應收而尚未收之帳款」共2,756萬5,085元,減除附表三、四之「應付而未付帳款」1,858萬3,496 元後,結餘款為898萬1,589元,上訴人得分配1/3即299萬3,863元。證人邱翠能、邱涂鳳嬌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弘達久公司於102年1月2日、103年1月6 日轉帳594萬0,359元、330萬7, 754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給付之分配款。依證人即兩造外甥謝元昌,弘達久公司人員黃志強劉美玲證述,弘達久公司係向康順達公司借牌在大陸承包工程,由謝元昌負責收取工程款。上訴人既不負收取在大陸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又未



證明謝元昌已收取康順達公司出名承包工程之款項並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伊負有將巨煒公司在大陸經營工程之結餘款分配1/3 與伊之義務,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拆股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除於299 萬3,863 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查3 兄弟前共同投資經營巨煒等2 公司,嗣簽訂系爭拆股協議,系爭台銀帳戶、系爭華銀帳戶於101年1月2日、100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613萬9,386元、186萬5,371元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稽諸該拆股協議前言記載,因弘達久公司(甲)、巨煒公司(乙)雙方公司股東(邱翠奇邱翠柯邱翠能)無意合夥繼續經營,針對(甲)(乙)公司名下所共同擁有之設備及材料、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進行分配;及附註二記載弘達久公司股東邱翠奇,及巨煒公司股東邱翠柯邱翠能,經本人同意,各由對方公司退出股份,往後各自經營不負公司法規範之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15頁)。再參酌證人即弘達久公司會計劉美玲證稱:伊於系爭拆股協議簽訂時在場,有看過該協議。當時弘達久公司的銀行存款沒有全部拿來做分配,是考慮到應付帳款比較大筆,所以每人先分配1,500 萬元,之後再來分配剩餘的款項,有口頭講到弘達久公司付完應付未付的錢,再來分剩餘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似見3兄弟因無意繼續投資巨煒等2公司,而欲就該2 公司之資產進行清算並予分配,為系爭拆股協議之契約目的,且因簽訂該協議時尚有大筆應付帳款,故未將上開2 帳戶之存款全部分配。果爾,能否謂3兄弟有將該2帳戶之存款餘額排除不予分配之意?倘予排除,可否達到清算資產而予分配之契約目的?又是否符合當事人同意「暫各分配1,500 萬元,其餘待應收、應付帳款結清後再分配」之約定真意?均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考慮弘達久公司經營仍需營運金,及對外仍有應付帳款需支付,故決定僅先每人暫分配1,500 萬元,餘款待工程款結清後再行分配。2 帳戶結餘款為簽訂協議時弘達久公司名下之財產,自應分配與3 人,方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卷㈡第50、54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3 兄弟未就系爭台銀帳戶、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協議,亦未為分配權利之保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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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