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74號
TPSV,109,台上,774,202007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許林碧雲
      許 聰 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魁 元律師
上 訴 人 許 秋 芬
被 上訴 人 許 聰 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
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千五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民法第 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備位之訴,詳後述);㈡被上訴人給付709萬7,843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許林碧雲許聰彬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許秋芬,爰併列許秋芬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登燦(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死亡)與許林碧雲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許聰彬許秋芬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盜領許林碧雲所有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 帳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計80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許林碧雲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復於許登燦生前盜領許登燦所有同分行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款項,侵害許登燦之財產權;於許登燦死亡後,盜領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侵害許登燦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倘被上訴人係受許登燦委任提領附表二款項,惟其提領後未交付許登燦。附表二款項計 776萬9,800元,經扣抵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附表四(編號36 、37除外)許登燦醫藥費45萬3,608元、附表五(編號 1、3除外)喪葬費用21萬8,349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餘額709萬7,843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許林碧雲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709萬7,843元及自 105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另就㈠部分為備位之訴主張:倘系爭 000帳戶款項屬許登燦所有,則被上訴人盜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乃侵害許登燦之財產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如被上訴人係受許登燦委任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其提領後未交付許登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第 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先、備位聲明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000帳戶僅以許林碧雲名義開設,其帳戶款項均屬許登燦所有。伊於許登燦生前受託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已交付許登燦。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款項,係由伊陪同許登燦或由伊與許林碧雲一起陪同許登燦提領,其款項均由許登燦自行處理;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則用以支付附表四、五之醫藥費、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許林碧雲許登燦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許聰彬許秋芬及被上訴人。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由許林碧雲許秋芬之陳述、證人即許秋芬配偶劉榮哲、外籍看護 SILVINA FITRI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資訊主任李英義於原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言、東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許登燦病歷、許秋芬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陳述及所提104年9月3 日補充說明書綜合以觀,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許林碧雲為家庭主婦,系爭 000帳戶乃許林碧雲許登燦要求開設,系爭304帳戶則為許登燦自己開設,該2帳戶存摺、印章向由許登燦保管,帳戶內款項均為許登燦所有,供其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 101年間開刀後,未再去過東昇公司,該公司交由許聰偉管理。許登燦於 10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2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許聰彬因長住美國,僅由其妻陳素月返臺探望。東昇公司於同年 1月31日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許登燦於同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系爭000、 000帳戶存摺、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並贈與許林碧雲 500萬元。證人陳素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與前揭事證相左,不足採信。系爭 946帳戶於同年2月8日存入 500萬元後,固於同年月18日因美金定存解約而存入133萬3,395元、於同年月20日、26日由許登燦陽信帳戶分別轉入600萬元、400萬元,惟許登燦於同年月18日僅表示贈與許



林碧雲500萬元,並將系爭946帳戶存摺、印章授權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無從認許登燦已將系爭 946帳戶全部款項均贈與許林碧雲。而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系爭946帳戶於102年4月17日尚有 840萬3,912元,遠逾其上開受贈金額,許林碧雲未受有損害,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依許登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解約通知書、對帳單及陽信三鳳分行函等件及證人即許登燦之弟許駿男、陽信三鳳分行行員高鈺雯、經理劉敏祥、裝潢師傅葉金章陳素月劉榮哲許林碧雲許秋芬於系爭刑案之證述,許登燦雖因罹患膀胱癌多次住院,惟仍有相當時日返家休養,且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屬正常,其間曾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款、水電費自動扣繳帳戶之轉移等,參以系爭 304帳戶設有提款密碼,且於附表二所示各筆提款期間,尚有多筆定存解約及贖回基金之轉帳收入、交換票據、匯款或現金存入等各類交易,被上訴人曾以所提款項支付許登燦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費用30萬元等情,足證許登燦已將東昇公司及家務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因而授權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至20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既非盜領,自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侵占入己,未依許登燦指示處理之情事,亦無從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至被上訴人於許登燦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提款之可能,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許登燦印章提領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44萬4,800 元,核屬無權代理。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提領款項扣抵其墊繳之醫藥費45萬3,608元、喪葬費21萬8,349元,足見其已事後承認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提領之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並用支付上開醫藥費及喪葬費,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契約,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許林碧雲80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給付 709萬7,843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就㈠部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一、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倘認被上訴人係受許登燦委任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惟其並未將所領款項交付許登燦,爰依民法第54



1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一審卷二第 206頁、卷三第171頁、原審卷二第446頁),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依許登燦指示處理情事,自不得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而與委任人就已否交付乙節有所爭執時,應由受任人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受許登燦委任而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20所示款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許林碧雲先位之訴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 000帳戶內款項為許登燦所有,許林碧雲僅受贈500萬元,而系爭000帳戶迄至102年4月17日尚有餘額840萬3,912元,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一款項,並未使許林碧雲受有損害,許林碧雲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係經許登燦授權領取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20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於許登燦死亡後雖擅自提領附表二編號21款項,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提領款項扣抵其墊繳之醫藥費45萬3,608 元、喪葬費21萬8,349 元,顯已超逾附表二編號21之數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