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35號
TPSV,109,台上,735,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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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林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芳
      吳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學亮原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掌管公司財務事宜。現任法定代理人吳學而自民國91年2月20 日起接任後,經委請會計師查核財務,發現吳學亮於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之89年10月4日、90年4月6 日,分別自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50萬元,匯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育芳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A帳戶),劉育芳並於91年1月2 日自伊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B 帳戶)提領1,600萬元,合計自伊受領2,550萬元。至於吳學亮則自89年12月5日至90年11 月2日,多次自伊相關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其個人帳戶,而自伊受領共898萬3,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劉育芳吳學亮依序給付伊2,550萬元、898萬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育芳並未受領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650萬元、1,600萬元;吳學亮則未受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401萬元。伊2 人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上訴人之中繼帳戶,以便支出筆數過多或出納人力不足使用。而吳學亮兼任出納,因事務繁雜,常委由任職銀行之配偶劉育芳代為處理,並由專業會計人員陳麗亞記帳,各筆收支均有憑證傳票可勾稽。89年10月至90年12月期間,每當上訴人匯款項入系爭相關帳戶,同日即有同額款項匯出,匯回上訴人帳



戶之金額至少有4,300 萬元,不得僅以有款項存入伊等上開個人帳戶,即謂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稱伊等受領上訴人款項3,448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內容不符,其以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應負舉證責任。況依鄭宏輝會計師之會計專業意見書,亦認吳學亮已完成會計表冊交接,系爭款項之提領事隔15年,該等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應經由公司帳簿憑證勾稽比對。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公司帳簿憑證,致伊等無法檢視公司帳簿憑證進行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定伊等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吳學亮於90年4月6日自上訴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0萬元,當日匯入劉育芳華銀A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劉育芳於91年1月2日自上訴人華銀B帳戶提領1,600萬元,參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記載劉育芳為實際提領人,而劉育芳就該款項非其所領取,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上開款項為其提領。吳學亮於90年9月7日自上訴人華銀B帳戶提領現金401萬元,參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記載吳學亮為該款項之實際提領人,而吳學亮就該款項非其所領取,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上開款項為其所提領。劉育芳吳學亮雖各自上訴人之帳戶合計受領2,550萬元、898萬3,000 元,惟上訴人曾以吳學亮設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育芳之華銀A帳戶、其設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現金匯款方式,將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50、52、53 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之華銀B帳戶、設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設於新竹企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證上訴人之帳戶與被上訴人上開帳戶間互有資金往來。縱其匯入日期或在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之前,且匯入金額與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額非全然一致,然已足以認明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兼供作上訴人資金匯入之用。吳學亮於91年2月20 日(卸任)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執行公司業務,本有權處理公司銀行帳戶、資金調度相關事宜,並使用個人帳戶及經劉育芳同意使用其個人帳戶,作為資金進出。參酌吳學而自該日接任起即掌握公司帳簿憑證,瞭解上開資金進出,前並於104年10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9年10月4日至91年1月2 日期間所受領之款項。時隔近15年,被上訴人因年代久遠且無法取得帳簿憑證比對勾稽,自有舉證困難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至少4,155萬9,000元,高於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3,448萬3,000元,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帳戶供作上訴人資金往來使用,所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尚堪採信。上訴人否認上開事證,應負反證責任,證明吳學亮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資金,非用於公司業務,而有不當得



利情事。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育芳吳學亮各給付2,550萬元、898萬3,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之上開系爭帳戶,兼供作上訴人資金匯入及匯出用,吳學亮當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使用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該帳戶進出之各項資金,不能逕認係供被上訴人個人受領使用,即不能謂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中之受領人,尚難以所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視之。又被上訴人約於15年前即將上訴人帳簿憑證移交於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對於吳學亮有無擅領其存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自己個人使用,有無不當得利法定要件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對上訴人而言,既已有帳簿憑證以供查核,於舉證上並無重大困難,又長期不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迄近15年後始以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不無違背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因現未持有帳冊資料,其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自僅就其記憶所及及可供查對之資料而為,有降低其真實陳述範圍及密度之必要。原審因以其陳述內容,核對所提證據後,認被上訴人所辯已有適當之證明可堪採信,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原審之舉證責任分配有違證據法則。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未審酌本件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未就上訴人之銀行對帳單為調查,並命被上訴人提出正本,逕認被上訴人有匯入至少4,155萬9,000元之事實;又以系爭帳戶係與上訴人公司帳戶混用,認被上訴人已就無不當得利盡舉證責任,均有違證據法則,復未說明認定系爭帳戶經提領及匯出金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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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