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3號
TPSV,109,台上,7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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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 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與對造上訴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簽訂「和鑫南科廠新廠G5.5 Hook Up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材料與和鑫公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承攬該公司之系爭工程。伊依約施工,和鑫公司已付第1、2期工程款9,900萬元、5,940萬元(共1億5,840萬元),於同年12月初完工。伊通知和鑫公司就供水、供氣、供電進行測試與驗收,嗣改善驗收缺失項目,經該公司覆核並使用系爭工程之設備。詎和鑫公司竟拒不辦理後續驗收程序,係以不正當方法,致工程尾款3,960 萬元(未稅)之清償期未能屆至,應視為清償期屆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和鑫公司未付清款項前,伊對施作之材料保留所有權,惟該等材料因附合於和鑫公司之不動產,致伊無法取回所有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和鑫公司給付償金;或拆除取回已施作但未附合於和鑫公司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4、5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G5.5 Hook Up之工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等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和鑫公司給付3,9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和鑫公司應容忍伊拆除取回系爭材料之判決。對和鑫公司於原審所提反訴,則以:否認和鑫公司所提施作點



數清點表(下稱系爭清點表)為真正,該清點表不足以證明6 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和鑫公司主張伊施作點數不足,溢領工程款,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和鑫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伊驗收,百總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3,960 萬元。縱認已完工,其主張完工日為100年12月間,卻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即令伊仍應給付尾款,因百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計價點數少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溢領工程款,伊亦得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百總公司未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材料全數施作於系爭工程,且現由伊占用,其請求拆除取回該材料,並無所據。縱該類材料已施作於系爭工程,既附合於機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伊,伊已給付98% 之工程款,百總公司已無材料之所有權,其備位聲明,請求伊容忍讓其拆除取回該類材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之計價,係以系爭契約附件二「系統規格明細單」所列各項系統規格、單價及點數計算。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工項數量增減超過10%者,價款依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依系爭契約約定,百總公司應施作30K 機台,卻僅施作2,641 點,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4,265點,減少數量逾10%,該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項為1億2,630萬4,093元,所溢領之3,209萬5,907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百總公司給付3,209萬5,9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百總公司承攬和鑫公司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 億9,800 萬元,和鑫公司已給付工程款9,900萬元、5,9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前言、第4條至第7條、第9 條、第15條第1 項、第17條,及附則A-1至A-8、A-12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由百總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和鑫公司南科廠新廠4、5樓之二次配管工程,目的使該新廠機械空調、電力等設備得以供電、供水等,至生產機台至少達到30K 之效能。系爭契約條款就工程總價、付款條件、期限、合約範圍、圖說規定、保管、變更、禁止轉讓他人承包、驗收、保固、逾期責任、工地清理、安全及衛生等事宜,詳予約定,堪認該契約著重百總公司給付勞務及完成工作,應定性為承攬性質。系爭契約第3 條、第11條,約定百總公司於工作完成前應保管相關材料,於完成工作並經和鑫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將材料移轉予和鑫公司,而未特別約定於百總公司施工中將材料使用安裝於系爭工程,即為材料之所有權移轉予和鑫公司,足認「材料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系爭契約重要之點,尚難認有買賣性質。至百總公司前與和鑫公司另簽訂之4 份契約



(承攬和鑫公司南科廠新廠之C/R MEP PHASE1、PHASE2新建工程,CP-03C/R+、CP-04C/R+機械空調工程),與系爭契約各自獨立,應分別認定。況該4 份契約均區分為工程承攬施工、設備買賣部分,與系爭契約內容未加區分之型態顯然不同,不能以該 4份契約兼具承攬及買賣性質,遽謂系爭契約亦具有相同性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百總公司於完工後,供水、供氣、供電,完成測試,並修正和鑫公司所提缺失改善,為完成驗收,得在交付保固文件、請款發票後,請求和鑫公司給付餘款。依證人即百總公司員工任德龍之證述,及100年11月間之「CDA保壓測試」、「GN2水分測試」、「GN2氧份測試」、「GN2氦測漏測試」、「GN2微塵測試」等測試資料,與和鑫光電二廠二次配GAS&CHEMICAL驗收缺失項目文件,暨參以和鑫公司自陳已進入現場使用迄今達5年之久,系爭工程之產能已達30K,僅在機台故障時始未達到30K等情,堪認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2月間完工,並經和鑫公司於101年4月8 日驗收合格。至和鑫公司於驗收合格後發現有缺失,僅屬百總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或保固問題,不得謂系爭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百總公司自101年4月8 日起即得請求和鑫公司給付尾款3,960萬元,卻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和鑫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所據。百總公司怠於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而未證明係因和鑫公司之行為妨礙其行使權利,致罹於時效,其主張和鑫公司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即無可採。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和鑫公司未付清款項前,百總公司對已施作之材料保留所有權,然百總公司既自陳該約定係在擔保其債權,解釋上應於百總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而得行使)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倘不區分和鑫公司未付款項之原因,概以其未付清款項,即認材料所有權仍歸百總公司所有,有失衡平。百總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因和鑫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理由,自無擔保之必要。百總公司主張伊仍保有材料所有權,即無足取。和鑫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而受有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百總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和鑫公司償還材料之價額,自屬無據。另本件係屬承攬契約,即無適用買賣之餘地。百總公司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和鑫公司給付3,9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和鑫公司為抵銷抗辯,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百總公司既未保有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復未證明系爭材料施作於系爭工程,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和鑫公司容忍伊將之拆除取回,仍無所據。此外,和鑫公司提起反訴,雖主張百總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計價點數(2,641 點),少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4,265點)逾10%以上,僅得領取工程款1億2,6



30萬4,093元,竟領取1億5,840萬元,有溢領3,209萬5,907 元情事,惟所提系爭清點表,係於105年9月22日後所製作,距百總公司100年12月間完工已逾4年,既經百總公司否認其真正,復未證明該清點表本於完工之現場清點而得之事實,自無可採憑。和鑫公司未證明溢付百總公司3,209萬5,907元,係欠缺給付目的,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百總公司給付(返還)3,209萬5,907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百總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為和鑫公司敗訴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有所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而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外,當事人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契約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百總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雖得自和鑫公司101年4月8 日驗收合格之日起請求給付尾款,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和鑫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3,960 萬元本息,為有所據。和鑫公司未付清款項前,百總公司已施作之材料保留所有權,目的在擔保百總公司之債權,而百總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既經和鑫公司為時效抗辯,即無以材料供擔保之必要,而無系爭契約第11條之適用,百總公司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規定,請求給付尾款,亦無所據。和鑫公司因系爭契約而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百總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和鑫公司償還材料之價額,仍無可採。百總公司未保有材料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和鑫公司容忍拆除取回系爭材料,為無理由。此外,和鑫公司主張溢付工程款3,209萬5,907元,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百總公司給付(返還)3,209萬5,907元本息,不應准許,因以上揭理由各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均係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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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