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邵允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國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古富得與訴外人郭程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伊於民國81年間向郭程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1/2,於96年11月16日又自古富得受贈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1/2 。伊於買受及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套繪管制之註記,嗣於105年1月25日調取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於104年12月3日遭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落:○○段3349地號」等語(下稱系爭註記)。經伊查詢始知郭程前於72年間,以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349等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為建築基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詎被上訴人竟未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古富得之同意,遽於72年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郭程興建農舍,且怠於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交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直到104年9月17日始以高市公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所)為系爭註記,回溯適用89年間始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90年間始公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伊因系爭註記而受有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29萬9,914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9萬9,914元之判決,於原審擴張聲明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29萬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程前於72年間以3349等3 筆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為建築基地,向伊申請興建農舍,因郭程已出具3349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經伊審認已符合當時建築法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乃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竣工圖上就上開4 筆土地加以套繪管制在案,嗣依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下稱系爭內政部令),清查轄區內於興建農舍辦法生效前已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並囑託地政機關就已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予以註記,乃將已發生之事實予以明確記載,難認有何違法。又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於81年4月9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其父親古富得於96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上訴人時,損害即已發生,上訴人迄至106年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郭程前於72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其配偶郭鍾秀香所有3349等3 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已依斯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出由郭鍾秀香出具之3349等3 筆土地使用權承諾書,載明同意供郭程建築房屋,並以郭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面積約1,172平方公尺合併計算農舍建築基地,經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竣工圖就上開4 筆土地辦理套繪管制在案,斯時,農發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辦法第9 條(嗣移列為第12條)等規定均尚未制定公布,被上訴人亦未同時將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上訴人係於81年間向郭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又於96年11月16 日自父親古富得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其於買受及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套繪管制之註記;系爭內政部令,要求地政機關配合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3 日始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囑託美濃地政所而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完成系爭註記;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29萬9,914元,該請求書係於106年1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30日仍未與上訴人開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經被上訴人於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辦畢套繪管制在案,倘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古富得之同意,即以系爭土地合併計算上開農舍建築基地而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且未同時將上開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致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受
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該損害於72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套繪管制即已發生,即應自斯時起算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古富得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於77年間即已完成,上訴人雖於96年間始自古富得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並繼受此請求權,惟此損害早已發生,距上訴人於106年2月8 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之5 年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於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既已於竣工圖併為套繪管制之註記,則被上訴人嗣依系爭內政部令,以系爭函文函請美濃地政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辦理系爭註記,使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土地現況相符,僅係就已發生套繪管制之事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予以明確記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2款規定,尚難認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屬長久持續狀態,此一違法狀態經由系爭註記行為始實際彰顯出其侵害,在系爭註記前,並無價值貶損之情形發生,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註記時起算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萬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67年1月5 日內政部修訂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71年3月13 日臺灣省政府令修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包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在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該法雖係於88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惟上開規定乃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過程所必需,亦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權益所必要,屬當然之理,縱屬該法施行前之事件,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適用。查系爭土地於72年間郭程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時,為郭程與古富得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 ,而郭程申辦興建上開農舍,僅提出由郭鍾秀香出具之3349等3 筆土地使用權承諾書,並未提出古富德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有郭程申辦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3
4至219頁、一審卷二第 3至14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父古富得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發農舍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予郭程時併予辦理套繪管制一事,事前從未出具同意書,事後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一事通知古富得,於 104年之前,被上訴人更從未通知地政機關就上開套繪管制事項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註記,直到104年12月3日始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囑託美濃地政所完成系爭註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見一審審國字卷第3至4頁、一審卷一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22至26頁、第77至79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究係何時對上訴人或其父親古富得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套繪管制,於未經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上訴人或其父古富得知悉之前,能否謂該套繪管制所生之損害業已發生?乃原審並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土地於72年間經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郭程,並於竣工圖就系爭土地辦理套繪管制時,或上訴人於81年間向郭程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時,損害即已發生,進而論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