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13號
TPSV,109,台上,71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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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梁宜琪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垂欣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
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85年8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提出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婚字第533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伊提起上訴,103年11月4日經原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2年5月31日為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現存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萬5,343元,並無婚後債務。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超過4,000 元萬元以上,伊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28萬6,705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提起離婚訴訟時,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壹所示部分外,另依原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8 號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伊有79萬元債權,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路334-1號(下稱「○○路房地」)應以鑑定價值700萬7,000元為計算,編號8所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下稱太保農會)存款額於 102年5月30日雖為71萬1,102元,然其中之66萬元為伊父母所贈取得,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伊現存婚後財產。又伊於97年至 100年經營「呷七碗米糕店」營業所得,已作為購置不動產、車輛、股票、股權之資金來源,及生活支出,不應列入伊之現



存婚後財產。又因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在外賭博、負債累累,伊為繼續經營「呷七碗米糕店」,不僅為其清償對外債務,更貸款向被上訴人購買「呷七碗米糕店」之經營權及該店所坐「○○路房地」,若再將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對伊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以其子名義開設「甲八碗米糕店」,每日前往該店收取每日營業額之現金,「甲八碗米糕店」實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然未見被上訴人陳報其如何開立「甲八碗米糕店」之資金來源、營業所得,顯將其與伊婚姻存續中之積極財產隱匿於「甲八碗米糕店」,以達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另被上訴人對外負債,至97年初已達1,270 萬元,由伊為其償還,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 85年8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提出離婚訴訟,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婚字第533號判准兩造離婚,復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103年10月8 日經原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並於103年11月4日確定,兩造同意以102年5月31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負債及剩餘財產分配說明如下: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6所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對其有79萬元債權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法院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證,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3 日及101年12月26 日之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倘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夫妻間之債權,將造成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憑空消失。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79萬元債權,不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於結婚時曾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土銀嘉義分行)300 萬元,至婚後92年7月28日止,清償該貸款本息共351萬549 元,有土銀嘉義分行105年4月6 日函文在卷足稽;另被上訴人於婚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50萬元,於婚後 88年8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50萬元清償婚前所借750萬元債務,嗣再出賣股票所得80



0萬元於88年12月9日清償婚後所借750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上開債務為婚前貸款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所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仍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一壹、貳所示,共計1,103萬5,892元。㈡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 1-7及9-14所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二、壹編號8 所示太保農會存款,上訴人雖主張其中之66萬元為伊父母所贈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農會存款帳戶於 94年12月8日存入10萬元、98年3月17日匯入20萬元、30萬元、100年7月28日轉入6萬元縱為上訴人之父母所贈,然該66萬元於100年9月7日電匯支出,於100年9月7日僅剩2519元,故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71萬1,102元,已無上開受贈之66萬元,故該71萬1,102元存款均應列入分配。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如附表二、壹所示財產,均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又有關不動產價值,除附表二、壹編號2土地,兩造合意以24萬2,500元計算外,其餘附表二、壹編號1、3、4 不動產,兩造固於第一審合意選任楊兆松建築師進行鑑定,惟審酌楊兆松建築師鑑定方法,並未檢附附近不動產之交易行情,且未就未保存登記部分鑑定價值,其鑑定較不完全而不可採信。反觀正心估價事務所鑑定程序客觀詳實,內容具體明確,較可採信,故上開3 筆不動產之價值應以正心估價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為準,分別如附表二、壹編號1、3、4 所示。上開3筆不動產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價值僅是稅務機關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之依據,與實際價值不符,有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價值在卷足稽,則被上訴人第一審爭點整理時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撤銷自認,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迄基準日仍有如附表二、貳所示貸款債務194萬1,033元等情,有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另上訴人雖主張其仍積欠被上訴人79萬元債務,然該筆債權債務屬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間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計算。從而,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所示共計4,555萬334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194萬1,033元,其婚後財產共計4,360萬9,301元。復審酌上訴人婚後除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呷七碗米糕店」外,別無其他生財來源,其婚後累積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壹所示,價值高達4,555萬334元,反觀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價額2萬5,343元。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開始經營「呷七碗米糕店」,結婚後仍持續經營,其非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均不務正業,於94年車禍重傷後,始由上訴人獨自經營並承擔家庭生活負擔。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有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之情形,然上訴人亦由「呷七碗



糕店」經營所得代被上訴人清償賭債,再以上開代償賭債抵償向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故認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並非可採。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03萬5,892元,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360萬9,301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57萬3,40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之一半即1,628萬6,705元,扣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02萬2,462元本息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26萬4,243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訴,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改判駁回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947萬4,243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查兩造於基準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79萬元債權,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9萬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稽,則上開債權債務自應分別列計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及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兩造間上開79萬元債權債務未列計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03萬5,892元,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360萬9,301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將上開79萬元債權債務分別列計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82萬5,892元,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 4,281萬9,301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099萬3,409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之一半即1,549萬6,705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02萬2,462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947萬4,243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原審遽謂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不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進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26萬4,243元本息,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47萬4,243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



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947萬4,243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7萬4,243元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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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