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00號
TPSV,109,台上,70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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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祚 全
訴訟代理人 盧 明 軒律師
      吳 佩 雯律師
      余 晏 芳律師
上 訴 人 吳陳毓蘭
訴訟代理人 張 倍 齊律師
      張 仁 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順承公司)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楊祚全與對造上訴人吳陳毓蘭共同成立伊公司,楊祚全擔任公司代表人及負責施工,吳陳毓蘭負責公司財務及帳冊、各項工程款收付及履約保證金之處理及公司大小章之使用。詎吳陳毓蘭趁職務上管理帳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機會,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647萬1,000 元匯給訴外人吳水信經營之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貸與吳水信,另將編號6所示500萬元匯給訴外人林慧芬,以清償其積欠林慧芬之借款,致伊受損害共計1,147萬1,000元等情,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吳陳毓蘭給付1,147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吳陳毓蘭則以:對造上訴人順承公司於民國 100年8月3日對伊及伊夫吳日聖提起刑事侵占案件告訴(下稱系爭侵占案),於同年9月6日與伊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及不再追究伊民事責任,刑事部分亦已判決伊無罪確定,其已不得對伊為任何請求。附表編號1至5所匯款項係清償順承公司積欠訴外人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之代工工程款與借款,附表編號6 則為清償伊為支付順承公司所需開銷,以伊名義向林慧芬借貸之款項,伊並未侵占順承公司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順承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吳陳毓蘭給付順承公司647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順承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吳陳毓蘭及其夫吳日聖楊祚全共同成立順承公司,楊祚全吳日聖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吳陳毓蘭負責公司帳務管理、收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管公司大小章,吳陳毓蘭將順承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款項共計 647萬1,000元匯給信鴻公司,將編號6之款項 500萬元匯給林慧芬,吳陳毓蘭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順承公司與吳日聖吳陳毓蘭於 100年9月6日訂立和解書,順承公司於翌日即具狀撤回系爭侵占案之告訴,然該和解書記載:立書人甲方(楊祚全)、乙方(吳日聖吳陳毓蘭)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等語。可見系爭和解書係就吳陳毓蘭吳日聖 2人所涉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並未就民事部分一併達成和解。證人吳金印雖證稱:將3紙總金額為 137萬8,600元之收據(下稱系爭3 紙收據)交給楊祚全楊祚全始願意簽和解書等語,惟其所交付之收據,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其上所載繳款人均為順承公司,該 3筆工程履約保證金為順承公司所有,顯非吳陳毓蘭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之給付,且吳金印並未參與談論和解事宜,亦不知悉和解條件,難認吳陳毓蘭以交付系爭 3紙收據予順承公司,與順承公司就本件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吳陳毓蘭雖抗辯其所匯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係用以清償順承公司積欠鴻維公司之代工工程款及借款,證人吳劉桃亦為相同之證述。惟吳陳毓蘭提出之發票、工程記載表,均與鴻維公司無關,不能證明順承公司有積欠鴻維公司工程款或借款;證人吳水信梁滿釧、王冬秋之證述,僅能證明吳水信經營之信鴻公司缺錢,不能證明該項匯款係清償順承公司積欠鴻維公司之工程款。吳陳毓蘭自96年6月間至98年1月間向林慧芬借款,有借據 8紙、林慧芬帳戶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林慧芬於刑案證稱:吳陳毓蘭借錢時有告知伊要開營造公司等語,足認吳陳毓蘭係因順承公司須資金,於96年6月間至98年1月間向林慧芬借款480萬元,吳陳毓蘭匯款500萬元予林慧芬,以清償本金 480萬元及利息20萬元,並無不合。吳陳毓蘭將附表編號1至5號款項共計647萬1,000元匯出,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致順承公司受損害,順承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吳陳毓蘭給付647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原審以證人林慧芬於刑案中陳述吳陳毓蘭借款時告知伊要開營造公司及所提出之8 紙借據影本為證據,認定吳陳毓蘭因順承公司營運所須,於96年6月至98年1月間向林慧芬借款共計 480萬元。惟查順承公司於事實審主張:該借據皆記載「本人因需用錢」、「借款人陳毓蘭」,證人即順承公司之會計王安怡於刑案中亦稱該筆匯款並未記入公司帳冊,足見吳陳毓蘭未借款供順承公司營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以下)。原審未詳查審認,並敘明順承公司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依證人林慧芬語意不明之證詞等,謂吳陳毓蘭之借款係供順承公司營運之用,爰為順承公司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吳陳毓蘭於事實審抗辯:順承公司積欠鴻維公司工程款及借款,伊依鴻維公司指示以附表編號1至5匯款以為清償;伊為支付順承公司所需開銷,以伊名義向林慧芬借貸之款項,以附表編號6 匯款清償,並未侵占順承公司之金錢,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第265頁以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以下)。原審未敘明其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遽認吳陳毓蘭不能證明順承公司積欠鴻維公司款項,進而為吳陳毓蘭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審係認系爭和解書記載:「立書人甲方(楊祚全)、乙方(吳日聖吳陳毓蘭)茲因雙方就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產生誤會,甲方對乙方提告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二人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並於本和解書簽立時再簽訂撤回告訴狀乙份,具名向地檢署撤回告訴。第二條: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責任。第三條:甲、乙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順承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祚全於證人吳金印交付系爭 3紙收據後始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順承公司並於翌日撤回對吳日聖吳陳毓蘭之刑事告訴。而吳金印於事實審證稱:拿系爭 3紙收據給楊祚全楊祚全才願意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果爾,倘雙方僅就刑事部分為和解,何以於順承公司取得保證金收據後始訂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除第一條約定順承公司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外,尚於第二條記載吳日盛等 2人不再追究楊祚全(順承公司)責任,及於第三條記載雙方其餘權利均拋棄。似見吳陳毓蘭於事實審抗辯:順承公司於同年9月6日與伊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及不再追究伊民事責任等語,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雙方僅就吳陳毓蘭吳日聖 2人所涉刑事侵占案件達成和解,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



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順承公司係請求自附表所列各該金額匯款翌日起算利息,原審謂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似有漏未裁判情事,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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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