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乙原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民國104年間兩造分居後,改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參酌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並尊重陳○乙希望維持現在生活狀態之意願,對於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陳○乙之最佳利益,並酌定陳○乙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所示。又
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應以是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財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266元,無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1編號1至4號所示財產共計1881萬8980元,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編號4所示款項係證人張○生為合夥經營事業所交付款項,不得予以扣除,另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2編號1、3號所示債務共計760萬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13萬8414元。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居家照顧子女,使上訴人在外工作無後顧之憂,難謂其對夫妻財產增加全無協力,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6萬9207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併裁定命給付扶養費,依該規定,是否命給付扶養費係由法院裁量之。查上訴人就請求酌定對於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於原審曾變更聲明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陳○乙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嗣又變更聲明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經原審審判長闡明:「上訴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無請求對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復陳明「無」(見原審卷三第239、240頁),則原審因將對於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由兩造共同任之,復審酌兩造具體爭執,而未併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