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17號
TPSV,109,台上,617,2020072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章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惠玲
      朱家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與同巷00之1號為6 層樓雙拼建物,下合稱系爭大樓)6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有伊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楊惠玲朱家煜分別為35號5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大樓35號1樓、3樓所有權人張忠進陳玉霞,前以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下稱270號確定判決)命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669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因伊經張忠進陳玉霞及35號2樓所有權人陳淑惠、 35之1號1樓至 6樓所有權人許永信同意,得在系爭屋頂平臺維持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已逾系爭大樓半數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同意,而有執行名義確定後發生妨礙執行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楊惠玲則以:共有人約定之分管契約,仍應受法令之限制,系爭屋頂平臺使用執照已註記不得私自加建,且為確定判決所執之理由,事後分管仍不得違反法令限制,自無發生妨礙執行之事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屋頂平臺為35號及35之1號6層樓建物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270號確定判決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固約定使用系爭屋頂平臺歸 6樓建物所有人專用,惟分管內容未約定包括系爭建物, 6樓建物所有人使用屋頂平臺仍不得違反該屋頂平臺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系爭屋頂平臺係供大樓住戶共同避難使用,且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已變更系爭屋頂平臺構造及共同避難使用目的,非有權占有為由,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現狀於判決確定後迄執行時並無變更,其違反前揭法令之狀態仍屬存在,無從因共有人同意不拆除系爭建物,而認系爭建物已取得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執行程序尚未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人依分管契約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其就該共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管理,如未逾分管契約所約定之方式,且非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者,應認有正當權源。查系爭屋頂平臺為35號及35之1號6層樓建物各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執 2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系爭執行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270 號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大樓於75年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起造建商以委建契約書之約款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屋頂平臺歸6 樓住戶專用,而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大樓各承買戶及其後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惟該分管契約並未同意由 6樓住戶以建造建物之方式專用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建物已逾屋頂平臺設置供大樓住戶共同避難使用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等情。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其取得系爭大樓逾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同意,得在系爭屋頂平臺維持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方式等語,提出35號1樓所有權人張忠進、 2樓所有權人陳淑惠、3樓所有權人陳玉霞、 35之1號1樓至6樓所有權人許永信出具之分管同意書為憑(見一審卷第76至79頁),觀該同意書記載35號屋頂平臺交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上訴人就頂樓屋頂平臺及其上建物應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確保頂樓大門可供各住戶通行使用等情,似非無稽之空言。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規約得不受同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 9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 9條第4項,違反者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規定。倘上訴人已經系爭大樓逾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同意,得以維持系爭建物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其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之方式是否仍受限於該屋頂平臺設置目的



,不得有系爭建物存在?在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規定制止上訴人而不遵從,或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屋頂平臺是否無合法權源?是否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取得在系爭屋頂平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而得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洵非無疑,均有進一步推闡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徒以系爭建物之現狀於判決確定後迄執行時並無變更,遽認上訴人無從因共有人同意不拆除,得以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屋頂平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