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蘇裕政
蘇昭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宗隣
蘇金華
蘇清全
蘇正雄
蘇憲平
蘇宗平
蘇志忠(原名蘇豪義)
蘇主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
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蘇宗隣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下稱湖內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過半數派下現員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申請辦理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榮福(於105年7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第三審撤回對蘇榮福之起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選任為管理人未逾派下員半數之同意,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派下員共485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05年2月4日表示全體派下員人數應為486人,乃至106年7 月10日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漏列44人,嗣於107年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改主張漏列73人,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條但書情形,其逾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派下員應按486 人認列。另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派下員同意書,均非本人所為,應予剔除云云,經逐一調查結果,除無法證明編號80蘇年進、編號117蘇太良、編號130蘇昆泰、編號170蘇進祿、編號467蘇崇評等5人,曾於101年6 月30日同意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應予剔除外,其餘同意書均係各派下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捺指印,應生同意之效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就254 份同意書是否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兩造經協議並簡化爭點,同意就如附表二所示派下員同意書應否剔除為爭執,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嗣後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254 份同意書是否均為該派下員所為負舉證責任,即無足取。蘇宗隣向湖內區公所提出之254 份同意書,經剔除前述5份後,尚有249份,已逾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之選任程序,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13日、105年2月4 日具狀爭執全部同意書之真正(見一審訴字卷㈠第16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0頁),然於105 年4月15日原審整理爭點時,未將附表二以外派下員同意書之真偽列為爭執事項,於同年6 月17日對原審受命法官所詢:「上訴人就同意書有爭議者,編號為何?是否全部均已列出來?」亦答稱:「上訴理由狀已有列載」(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反面),其上訴理由狀所列有爭議之同意書亦未超出附表二之範圍,顯已同意限縮爭點於附表二所列派下員同意書之真偽,其後兩造及法院亦以此為攻防及審理調查之重點,原審認上訴人應受拘束,未就其餘
同意書之真正為調查,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