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545號
TPSV,109,台上,545,2020070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由陳劭良變更為張國明,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張國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南星路隔離綠帶暨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71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伊於103年1月22日竣工,被上訴人於同年 3月18日始辦理初驗,伊於同年4月1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被上訴人至 103年12月10日方為驗收合格,計遲延11月,其間伊因撫育系爭工程之植栽,增加必要費用277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17日始支付尾款478萬7,290元,應賠償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4月17日止遲延利息之損害 29萬4,451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558元,應再給付28萬7,893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305萬9,893元,及其中305萬9,195元(277萬2,000元+28萬7,1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申報竣工時依約交付竣工圖說,又未依約施作隔音牆構件氟碳烤漆「耐濕性」、「耐鹽霧性」、「耐候性」等試驗項目(下稱系爭試驗項目),延誤驗收時間,非可



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植栽撫育費用。兩造結算時,上訴人遲延繳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所載明須繳回款項(下稱系爭繳回款)2萬8,317元,亦不同意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致伊於104年4月17日方能支付尾款,上訴人不得就尾款請求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再就遲延利息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2萬7,256元,及其中42萬元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超過42萬6,558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萬9,19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驗收程序第1款、第2款約定,上訴人竣工後,須依系爭契約規範檢附竣工圖提報竣工,待監造單位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確定竣工後,報請被上訴人初驗,被上訴人於收受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於20日內辦理驗收。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27.3條、第27.5條規定,申報竣工時應提交之竣工圖,須依規定格式製作竣工圖之圖框,始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據證人林金龍證述,上訴人103年1月22日申報竣工時,並未提出竣工圖,其與上訴人員工李婉貞做了統計表,載明萬鼎公司與上訴人做了什麼事,此表是李婉貞打的,用電子郵件寄給伊等語,惟觀諸該結算往來紀錄載敘:「……2月5日寄給洪志賢先生更改好的竣工圖……」等語,未提及103年1月22日申報竣工時已提出竣工圖,及上訴人自2月5日起多次修改竣工圖之情。經萬鼎公司通知上訴人補提及數次修改後,系爭工程竣工圖至 103年3月5日始經監造單位簽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辦理初驗,未逾30日,並無遲延。其次,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其他試驗」項載明含所有施工證明書內應試驗之項目,對照施工說明書之試驗項目包含系爭試驗項目,應屬上訴人應履行之範圍。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萬鼎公司 103年4月11日(103)鼎高字第15614號函(下稱第15614號函文)略以:萬鼎公司設計原意為檢具型式報告,故於設計階段並未編列該部分相關檢驗費用,惟於設計文件中誤植,仍將系爭檢驗項目列入規範等語,亦同認系爭檢驗項目為上訴人應履行之範圍。第 15614號函又說明:1.隔音牆構件製作期程及系爭試驗項目需時共 215天,已超出履約期限210日曆天。2.系爭試驗項目經報價為84萬2,140元,系爭契約「其他試驗」費用編列為3萬3,427元,無法支應全部試驗項目等語,足認系爭契約並未編列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系爭試驗項目應屬系爭契約應施作項目,而漏未約定報酬,在未經契約變更前,上訴人不得逕行變更給付內容。萬鼎公司於 102年10月11日工作檢討會紀錄載明:氟碳烤漆試驗,礙於工期短無法完成



,請承商檢附相關報告即可等語。然依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充條款及系爭契約約定,監造單位僅有權為契約之解釋,無權為契約之變更,倘涉及契約變更,應循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萬鼎公司非可逾權解釋,上訴人亦不得僅據萬鼎公司之解釋為其履約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並未出席上開檢討會,難謂其同意變更。上訴人既未提出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驗收難認有延誤或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誤初驗、驗收所增加植栽撫育費用。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應以驗收合格為前提,且於收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始起算 5日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發文同意上訴人無庸施作系爭試驗項目,同年月10日驗收,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復不爭執應繳回系爭繳回款2萬8,317元,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有系爭繳回款未繳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屬有據。上訴人於 104年4月1日以扣除試驗費、系爭繳回款後之含稅尾款金額478萬7,290元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應於5日內即同年月6日前給付,卻至同年月17日始為給付,遲延10日,上訴人自得請求遲延給付尾款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害 6,5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次按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即就遲延利息不得再請求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之遲延利息6,558 元,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工程款42萬元本息、遲延給付尾款之損害賠償 6,558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㈢項第⒈款約定,工程司之職權包括契約之解釋(一審卷㈠第19頁)。本件萬鼎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有解釋契約之職權。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將系爭試驗項目列入檢驗項目,詳細價目表「其他試驗」項之「編碼(備註)」欄則記載「含所有施工說明書內應試驗之項目」,惟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萬鼎公司第 15614號函文說明記載:「……⒊承上,本公司設計原意為檢具型式報告,故於設計階段並未編列該部分相關檢驗費用,惟於設計文件中誤植,仍將前開3 項檢驗項目列入規範。另依據契約第1條第4款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



理原則解釋之』,爰本公司基於公平合理及設計原意釋義,於102 年10月11日施工定期會議中同意承商檢具其協力設備廠商同材質一年內試驗合格測試報告證明材料品質,本公司同意氟碳烤漆檢驗乙項合格……」(一審卷㈠第62頁),似見萬鼎公司係因設計文件之誤植致生系爭契約文件不明確,所列檢驗項目與檢驗費用不符,基於解釋契約而同意上訴人採檢具測試報告方式。再參諸被上訴人自陳:因初驗時部分驗收缺失涉及契約釋義,其承辦單位再行簽辦以釐清爭議,並通知上訴人俟釐清後再辦理複驗及後續事宜,提出其寄送上訴人之103年5月12日南港新工字第1033003184號、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26日南港新工字第0000000043號函為證(一審卷㈢第111、118、119、122頁),依其函文記載:部分驗收缺失涉及契約釋義刻正簽辦中,俟疑義釐清後,再辦理複驗及後續相關事宜等語,似亦謂驗收缺失係涉契約釋義問題,則萬鼎公司因文字誤植而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測試項目採提出合格證明方式究是否非契約解釋權限之範疇?仍有再進一步調查釐清,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萬鼎公司有權解釋上開疑義,並指示採取檢具型式報告一節是否不可採,即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驗收?上訴人得否請求植栽撫育費用及尾款遲延利息,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依李婉貞於103年3月12日寄送林金龍之電子郵件所附結算往來紀錄可知,伊於同年 1月22日申報竣工時,已提交竣工圖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第42頁),參諸上開結算往來紀錄中記載「2月5日寄給洪志賢先生更改好的竣工圖」(原審卷㈠第139、140頁),似見2月5日前曾經提出更改前之竣工圖,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遑釐清,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恝置未論,並嫌疏略。又查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之損害(法定遲延利息)「 28萬7,195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竟謂上訴人請求「 6,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見原審判決書第19頁),復未敘明其依據,亦有可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