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黃玉成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 訴 人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53號),各自提
起一部、全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黃玉成請求因和解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趙添財給付 178萬9580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原審就各該部分認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及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擔保。黃玉成於趙添財交付借款前,並無先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黃玉成自可向訴外人陳怡豪、陳怡瑋(下稱陳怡豪等 2人)借款,難認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何過失可言。兩造尚未成
立借貸關係,黃玉成得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趙添財明知兩造間並無可擔保之債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擔保之必要,竟持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為買受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執行,致黃玉成受有損害,黃玉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添財給付178萬9580元本息之損害,洵屬有據。另黃玉成與陳怡豪等2人簽訂附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並無買賣及租賃之真意,亦屬借貸關係及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擔保。依該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違約金之請求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該買賣契約既未解除,陳怡豪等 2人仍不得向黃玉成請求給付違約金。黃玉成嗣與陳怡豪等 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願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係基於和解所為之自願給付,難認係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黃玉成不得請求趙添財給付該1500萬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