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30號
TPSV,109,台上,43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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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秉宗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1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3,4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為認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內湖里區民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准許延後列管排水溝問題後,上訴人仍遲不申報放樣勘驗,被上訴人屢經催告未果,遂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而抵充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亦無過高。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管勞工、待命人員之多項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不足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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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