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簽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21號
TPSV,109,台上,42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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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林豪傑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立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總經理,聘任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年終獎金2個月,期滿1年給付100萬元簽約金,於隔年2月5日、8月5日分2次發放,共給付 3年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其發放以在職日為準,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嗣上訴人因工作表現不佳,業務處理不當,致被上訴人遭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扣款200 萬元,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巫素蘭,表示願拋棄系爭簽約金請求權,並同意接受降階及重新調整薪資,且如於當年年底前除欣興公司外之業績未達2 億元,願自請離職,被上訴人亦不須給付年終獎金等情,而上訴人並未達成上開業績,堪認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簽約金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巫素蘭於104年12月21 日之對話錄音,巫素蘭僅提議以原有薪資再給予上訴人3 個月試用期,及按業績計算獎金,並未同意給付系爭簽約金予上訴人;至巫素蘭陳稱伊未決定取消簽約金等語,係指系爭簽約金非伊決定取消而言,尚不影響上訴人拋棄上開請求權之效力。另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扣薪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扣薪及片面取消系爭簽約金之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非屬有據。再上訴人自104年12月22 日起即未到職工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及104年度年終獎金共310 萬元本息,或同額之損害賠償,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記載:「…縱如原告所言兩造對聘僱契約產生爭執,但在未依合法程序解除前雙方仍受契約之拘束,原告(即上訴人)並未依照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見一審卷第95頁),及巫素蘭於第一審陳稱:系爭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單方面之提議,當時雙方都未決定要變更系爭合約之薪資內容等語(見同上卷第126 頁反面),均難謂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 日對其有系爭簽約金請求權存在。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簽約金請求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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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