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佣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63號
TPSV,109,台上,36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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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柯文姬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9 日由胡月華變更為許學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許學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1月1日與訴外人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宇公司)簽訂展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展業合約),該合約中包含「壽險部單位經營佣金合約」(下稱系爭佣金合約),由伊擔任倫宇公司台北二處(下稱倫宇北二)負責人,推廣發展倫宇公司經辦之保險商品(下稱展業),並招攬人身保險契約,將要保書及收取之保險費提交保險公司(下稱保險服務),倫宇公司則應給付伊保險公司合約佣金90%。嗣於102年間倫宇公司計畫與被上訴人合併,伊持反對意見,雙方乃於103年1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展業合約其中展業部分,維持保險服務部分,並約定倫宇北二經手之保險契約,由伊繼續提供客戶保險服務及請領佣金,至伊成立保險經紀公司後轉入為止。倫宇公司於 103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渠等於103年1月至同年11月25日給付伊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5,549 元。被上訴人既承受倫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伊為依約繼續給付保險服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登錄伊為其人身保險業務員,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倫宇保經之代號」欄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保單狀態、號碼、生效日,及「保險公司欄」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查詢帳號、密碼(下稱系爭保險資料)。詎被上訴人拒不履約,並積欠伊至104年9月之佣金59萬8,233 元等情,依系爭展業合約、佣金合約及口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登錄伊為其人身保險業務員,就伊送件之人身保險契約為簽署行為,並提供系爭保險資料,及給付59萬8,233 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伊為其人身保險業務



員,同意伊擔任其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並提供系爭保險資料,及給付295萬6,64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倫宇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1 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展業合約全部,至倫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就倫宇北二所屬業務員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轉入上訴人成立之新保險經紀公司,並於上訴人保險經紀公司成立前之過渡期間,由上訴人就倫宇北二經手之保險契約持續提供客戶服務,乃支援性之暫時措施,並非雙方仍有保險服務合約存在,伊既未繼受系爭展業合約之權利義務,兩造亦未另成立任何保險服務合約,上訴人自不得對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於87年1月1日與倫宇公司簽訂系爭展業合約,由上訴人擔任倫宇北二負責人。倫宇公司於 103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東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合併(下稱系爭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倫宇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10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自倫宇公司及被上訴人受領佣金共計98萬5,5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倫宇公司於102 年間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併事宜,上訴人對於系爭合併持反對意見,擬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倫宇公司與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展業合約,另特別約定上訴人就倫宇北二所屬業務員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轉入上訴人成立之新保險經紀公司。足見倫宇公司同意上訴人於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前,得就倫宇北二經手之保險契約持續提供客戶服務,乃於上訴人保險經紀公司成立前,為提供保險契約客戶後續服務之權宜措施,難謂雙方僅就展業部分終止合約。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12月28日經祥字第1041228005號函,說明:「現行實務上,保險業務員必須登錄於會員公司或公司所屬經紀人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證照才得以執行業務招攬或客戶保險相關服務,因此,會員公司與其業務員或經紀人間,於一般營運狀態下,並無類似單純提供保險契約保全服務之合約」,且保險契約成立後之後續服務無專屬性,不限於招攬該保險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其與倫宇公司間僅終止系爭展業合約之展業部分,保險服務部分契約關係仍存在,為不可採。系爭展業合約於系爭合併前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並未繼受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就上訴人如何加入被上訴人雖曾進行磋商,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均遭上訴人否決,兩造亦未另成立其他保險服務契約。又系爭佣金合約雖置於系爭展業合約「立合約書人」頁之前一頁,然該佣金合約之字體與他頁之字體不同,各頁間無騎縫章,且證人



即倫宇公司前負責人曹振華並未證明系爭佣金合約為真正,自難認系爭佣金合約屬系爭展業合約之一部。兩造間並無系爭展業合約或其他服務合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系爭展業合約、佣金合約及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上訴人為其人身保險業務員,同意上訴人擔任其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提供系爭保險資料,及給付295萬6,647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倫宇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1 日合意終止系爭展業合約,並同意上訴人於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前,得就倫宇北二經手之保險契約持續提供客戶服務;倫宇公司於103年8月1 日與被上訴人、東霖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倫宇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自倫宇公司及被上訴人受領佣金98萬5,549 元。果爾,倫宇公司既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自103年1月1 日起至其成立保險經紀公司時止,得繼續就倫宇北二經手之保險契約提供客戶服務及請領佣金,被上訴人繼受倫宇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及倫宇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佣金98萬5,549 元,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原審未查,遽謂上訴人不得依該項約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已有可議。次查系爭佣金合約置於系爭展業合約「立合約書人」簽章末頁之前一頁,系爭展業合約首頁至末頁,各頁間均無騎縫章(見第一審卷(一)15頁以下);證人曹振華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展業合約及佣金合約)應該是真的,我不全然記得是否都是,…但倫宇公司從91年後簽的合約應該就是照這份內容」(見同上卷290 頁);系爭展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招攬之業續,如由甲方(倫宇公司)簽署送件,其各項津貼給與標準,依甲方所經辦之保險商品,訂立如『附件』」(見同上卷16頁);系爭佣金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條依序約定:「甲方同意按照保險公司合約佣金90%為業務承攬佣金給付乙方(單位經營者)」、「本合約終止時,甲方須確保乙方單位所產生壽險首年度及續年度佣金,若甲方停止營業,本公司得將乙方所經辦的保件於乙方成立公司後移轉乙方」(見同上卷18頁)。是系爭展業合約第10條所稱之附件是否非系爭佣金合約,該佣金合約是否非真正,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佣金合約非真正,且非屬系爭展業合約之一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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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