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黃 美 珊
黃 春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湘 芙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黃美珊塗銷移轉登記、上訴人黃春雄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黃紫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黃周阿菊,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黃湘芙,及黃紫羚(下稱黃湘芙等2 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水樹所有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92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3年8月9日分割出同小段41-24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分割後41-8 地號土地,面積5,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76年2月5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黃春雄名下。黃水樹於77年7 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該土地由黃水樹長子黃清蓮、次子黃春雄、三子黃清三、次女黃朝子(受告知訴訟人),及黃湘芙等2人代位四子黃清通(00年0月0日歿),共同繼承。黃春雄迄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尚未移轉返還與伊等,卻與上訴人黃美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黃美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等情,依繼承、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並於原審為減縮,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黃美珊塗銷該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暨黃春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移轉登記與伊等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黃春雄雖應移轉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與黃湘芙、黃紫羚,然已於77年2 月25日給付黃周阿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黃湘芙等2人並將陸續自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出賣移轉與訴外人駱文旺、林仁和,所得價額已超越其等應得部分。且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有合意之合法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黃湘芙等2 人上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黃湘芙等2 人之聲明,無非以: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為5,592平方公尺,於42年7月15日登記為黃水樹所有,嗣輾轉於76年2 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黃春雄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依黃亞琪(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黃清蓮之女)之證述,及上訴人不爭執黃水樹死亡後,分割前系爭土地應由其子女黃清蓮、黃春雄、黃清三、黃朝子繼承各1/5,黃湘芙等2人各按應繼分1/10代位黃清通繼承等情,足認該土地係黃水樹所借名登記在黃春雄名下。黃水樹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黃春雄之借名關係因而終止,黃水樹之繼承人取得對黃春雄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並由黃湘芙等2 人各按應有部分1/10(面積559.2 平方公尺)之比例繼承。黃春雄陸續將借名於其名下之土地處分,分配價款,或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或其指定之人,並自承黃湘芙等2人可分得1/5,顯見繼承人間亦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又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3年8 月9日分割出之同小段41-24地號土地,業經黃春雄移轉登記與他人,其自應將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5,121平方公尺)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559.2/5,121與黃湘芙等2 人。兩造不爭執黃湘芙、黃紫羚於97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10,000,並按35/65、30/65之比例,分配取得應有部分各226.000000000/10,000、193.000000000/10,000,嗣又依序取得應有部分420/10,000、452/10,000,則黃春雄尚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0,000移轉返還與黃湘芙等2 人。依黃亞琪及黃錫育之證述,尚無從認定黃春雄於77年2 月25日給付與黃周阿菊之500 萬元,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對價。上訴人間於103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除土地增值稅697萬4,533元外,雖亦繳納贈與稅235萬3,690元,然該買賣倘若屬實,上訴人當無任令國稅局課徵高額贈與稅,而不提出支付價金之確實證明之理。且依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為2,352萬9,680元,扣除上開增值稅及贈與稅後,黃春雄尚淨收1,420萬1,457元,卻拒絕提出或敘明價金流向,益徵該買賣係黃春雄為規避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與黃湘芙等2 人,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黃湘芙等2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美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扣除其嗣後移轉
登記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黃洲信之應有部分646/10,000後,尚餘應有部分966/10,000,黃春雄自得請求黃美珊塗銷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却怠於行使其權利,則黃湘芙等2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春雄請求黃美珊塗銷其中應有部分966/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春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66/10,000,為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黃水樹所有,借用黃春雄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黃水樹死亡時消滅,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5、6頁)。則關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應由黃水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未分割,又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無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為給付之餘地。原審雖認黃水樹之繼承人除黃春雄及黃湘芙等2 人(代位繼承黃清通)外,另有黃清蓮、黃清三、黃朝子(見原判決第4、5頁),惟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黃水樹之繼承人除上開各人外,似尚有徐黃彩霞一人(見一審重訴字卷第2 宗第93頁),則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是否已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倘未經分割,黃湘芙等 2人請求黃春雄移轉返還按其等應繼分可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得黃水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攸關其等上開請求有無理由。究竟黃水樹之繼承人是否另有徐黃彩霞其人?如確有其人(按黃水樹生有長女徐黃彩霞,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未拋棄繼承或捨棄其已得之權利,則上開債權是否經其同意而分割?黃湘芙等2 人為本件請求是否亦得其同意?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黃春雄曾將借名土地處分所得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或移轉與部分繼承人或其指定之人,且不爭執黃湘芙等2人可分得系爭土地之1/5,即推認各繼承人間已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得該債權(見原判決第6 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黃湘芙等2 人得否請求黃春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應有部分為若干,既尚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則其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就尚待確定之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應有部分之登記,即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