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Aqua Solution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清水真(Makoto Shimizu)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REAL POINT MANAGEMEN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敏君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簽訂投資協議(系爭協議),約定伊投資日幣1億元,以每股日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訴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9.09%(下稱系爭股份),系爭協議第 2條並約定如BG(某英國基金公司)或日本國家基金未於103年5月底前投資上訴人美金200萬元,伊有權在103 年5月底後 45天內請求退還所有投資款日幣1億元,上訴人保證並同意在同年月底時以相同股價即每股日幣 1萬元買回伊所投資之系爭股份。伊已依約定投資上訴人日幣1億元,惟至 103年5月底,BG或日本國家基金投資上訴人之金額均少於美金 200萬元,伊乃於同年 6月19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前開權利,詎上訴人置之不理,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協議第 2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日幣 1千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日本會社法(即公司法)第155 條規定,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有嚴格之限制,伊係因尚未構成日本法令允許買回自己股票之規定,而無法買回系爭股份,並非伊不願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投資上訴人日幣1 億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依系爭協議第2條(下稱系爭買回條款)約定,BG或日本國家基金在 103年5月底以前,投資上訴人之金額未達美金 200萬元,被上訴人得自同年月底起45日內,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而取回系爭投資款。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係指被上訴人可請求退回投資款,而第2項約定之買回股份係退回投資款之方法。依日本公司法第155條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在下列情形下,取得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①發生該法第107條第2項第3款A事由時、 ②第138條第1款C或第2款C請求時、③做出第156條第1項決議時、④出現基於第 166條第1項之請求時、⑤做出第171條第1項之決議時、 ⑥為基於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時、⑦出現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⑧有第197條第3項各款所列事項時、⑨有第234條第4項各款(包括在第235條第2項中所適用之情形)所列事項時、⑩在受讓其他公司(包括外國公司)全部事業之情形下,取得該其他公司擁有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時、⑪從合併後消滅之公司承繼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⑫從吸收分立之公司承繼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⑬除上述情形外,法務省令規定之情形者(下合稱①至⑬事由)。股份有限公司僅須符合前揭規定,即可買回自己股份。系爭買回條款約定之給付為可能,被上訴人依系爭買回條款請求上訴人買回股份時,上訴人只須依日本公司法第 155條規定為之,即可履行買回條款之約定。因BG或日本國家基金在103年5月底以前,投資上訴人之金額並未達美金 2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底45天內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條款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條件已然成就。惟上訴人目前尚未符合日本公司法規定買回自己股份之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給付義務,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回條款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千萬元買回其所持有之系爭股份1千股,即乏依據。然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履行買回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不能履行買回義務所受之損害 1千萬日圓,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不能者,係指客觀上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倘非客觀上不能為給付,而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之問題;二者之效力亦有不同。查系爭買回條款約定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以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給付,上訴人只須依日本公司法第155 條規定①至⑬事由之一為之,即可履行,該給付為可能;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該買回條款約定履行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底45天內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條款之請求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就僅須依日本公司法第155 條規定為之,即可履行之給付,未予履行,究係客觀上有何致其不能達成該規定之原因?抑或係其主觀不為?倘係主觀不為,能否謂其給付不能,洵非無疑,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遑研求,徒以上訴人目前尚未符合日本公司法規定之情形,遽認上訴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可議。又原審既認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係指被上訴人可請求退回投資款,第 2項約定之買回股份係退回投資款之方法,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不能買回系爭股份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否應扣除其未被買回系爭股份之價值,亦待斟酌。原審逕以約定買回之股價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謂其所持有之 1千萬股股份為不當得利,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