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727號
TPSV,109,台上,172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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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麥箖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唐寶勳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長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專上
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新型第M518503 號「具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請求項共5 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引證1為IKEA宜家家居之(西元)2014年度產品目錄,縱其公開日推定為2014年末日之民國 103



年12月3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11月12日);引證2為104年9月21日公告第M508961號新型專利案,引證3為100年 10月21日公告第M414133 號新型專利案,其等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03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3、5項、第96條第1、2、5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 萬元本息,及排除、預防侵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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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