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何萬傑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
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何萬俊、何坤鏞之證述,及卷附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何傳文為夫妻,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萬俊為其等子女,何傳文死亡後,經各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何萬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持分)。何萬俊於民國98年間以新臺幣350 萬元將系爭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相關稅賦,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持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