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698號
TPSV,109,台上,169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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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林君桓
      許銀娣
      林君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王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林顯峻(民國104年1月00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王銘崇任職於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其受僱人。綜合門診紀錄單、病程記錄、受試者同意書、癌症治療計畫書、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單、耳鼻喉科治療處置同意書、內視鏡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受試者同意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林顯峻罹患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經王銘崇告知病情、將來治療方式(含系爭試驗)、詳細說明及解釋後,始參與由行政院衛生署所同意、王銘崇主持之系爭試驗,試驗期間之處置,尚無不當,均未違醫學倫理及醫療常規。而林顯峻於102年10月25 日退



出系爭試驗後,王銘崇所為之治療及所使用之藥物,均屬必要及合理之醫療行為,亦無疏失。從而,上訴人於林顯峻死亡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4條及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102年6月4 日之病程記錄記載王銘崇向「病人」詳細解釋試驗內容及回應所有問題,及系爭試驗前,王銘崇已告知林顯峻參加試驗可能會也可能不會獲得助益(見原審卷第一宗46、54頁),佐以護理記錄單記載主治醫師已向病人及家屬說明藥物作用與副作用及注意事項(見同上卷60頁),並無不實。是上訴理由以病歷紀錄及護理記錄單記載不實,或鑑定報告表示林顯峻之病情於系爭試驗期間,確實未受控制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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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