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温 思 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崴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文 源
訴訟代理人 黃 程 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訴及其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7日向伊訂購Westchase、Katy、Oakridge等3 店(下稱W等3店)置物鐵架,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2萬4,083元,並交付訴外人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各55萬1,25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5萬1,250元支票)2 紙作為定金,僅其中1紙支票兌付,另紙則否,被上訴人承諾取回該退票後再補足(下稱系爭約定),伊乃允其員工陳榆涓於同年8月2日取回,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補足。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間向伊訂購Gardena、ELM等2店(下稱G等2店)置物鐵架,約定價金331萬1,631元,並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102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2萬5,000元支票)作為定金,然經提示未兌付。以上欠款合計157萬6,250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55萬1,250 元本息部分,追加依系爭約定為同一聲明之先位請求,原主張之買賣契約則改列備位請求(原審就中東置物鐵架訂單部分,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7萬5,296 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以下不贅)。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介紹交易對象予上訴人,共同承作億豐富公司訂購W等3店置物鐵架,上訴人收受系爭55萬1,250元支票2紙,伊係應億豐富公司請求,向上訴人索回其中1 紙退票,兩造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另兩造僅提出G等2店置物鐵架估價單,億豐富公司並未下單,因W等3店遲延交貨,需資金周轉,億豐富公司遂簽發面額各102萬5,000元支票2 紙交付兩造,由伊代為交付其中1 紙支票予上訴人,兩造間亦無買賣關係。縱認兩造成立W等3店、G等2店置物鐵架(下稱系爭鐵架)之買賣預約,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以支票作為定金之合意;即令有之,上開支票經
提示未兌付,定金契約即失其效力,且上訴人自始未出貨,亦不得依上開契約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萬1,250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請求(102萬5,000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觀之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訂單、上訴人存摺、系爭55萬1,250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證人黃啟峰(上訴人員工)、李梓筠(被上訴人員工)之證詞,參以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0日開立記載買受人為億豐富公司、品名訂金、總計22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鐵架、總計110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而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等情,可見億豐富公司係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 W等3店置物鐵架,並交付系爭55萬1,250元支票2 紙充作定金。兩造縱就W等3店置物鐵架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至多成立買賣預約。另依被上訴人訂單、交付系爭102萬5,000元支票作為定金等情以觀,佐以黃啟峰、游柏翊(億豐富公司前員工)之證詞,堪信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訂購G等2店置物鐵架;然該訂單僅記載規格及數量,而無價格,上訴人則以電子郵件傳送鐵架之單價、總價、預計出貨及包裝明細,參酌證人李梓筠、陳榆涓(被上訴人員工)之證詞,難認兩造就G等2店置物鐵架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既自認尚未交付系爭鐵架,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指示裝櫃運送日期並辦理相關出口事宜,尚難徒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鐵架,即可履行買賣之債權債務,是兩造未成立系爭鐵架之買賣本約。而兩造合意以系爭55萬1,250元支票2紙、102萬5,000元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依序充作訂購W等3店、G等2店置物鐵架之定金,並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又系爭55萬1,250元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付,該部分定金解除條件已成就,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締結買賣本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僅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兌付支票,上訴人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請求給付價金。至上訴人雖將上開退票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仍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允諾補足該退票差額,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成立系爭約定,亦不得據為請求。另系爭102萬5,000元支票乃被上訴人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系爭102萬5,000元支票經提示未獲兌付,上訴人未獲分文定金,自不得依預定之本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萬6,2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
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支票雖非金錢,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又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而預約則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購W等3 店、G等2店置物鐵架,各交付系爭55萬1,250元支票2紙、102 萬5,000元支票充作定金,上訴人已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鐵架、總價110萬2,500元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僅其中1紙55萬1,250元支票獲兌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充作定金,倘兩造未就買賣標的之系爭鐵架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如何估算定金數額而交付?另兩造除先議定之買賣標的、定金(價金)外,未將運送方式及運費負擔等事項,列為契約必要之點,復無將來另訂本約之意思,上訴人是否祇待被上訴人之指示(協力行為),無須另訂本約即可履行出貨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鐵架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兩造未約定運送方式及運費負擔,被上訴人未指示裝櫃運送日期並辦理相關出口事宜,及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鐵架,即謂兩造就系爭鐵架未成立買賣契約(本約),僅成立買賣預約或預定,就契約解釋,自有違反經驗、證據法則。又果兩造已成立系爭鐵架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即非屬契約成立前交付之立約定金。此與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充作定金支票經提示不獲兌付之款項,所關頗切。至上訴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要與定金之交付無涉。原審未遑詳究,徒以上開支票經提示未兌付,遽謂該部分定金解除條件已成就,而未說明兩造有何特約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付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要件之依據,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由被上訴人取回遭退票之系爭55萬 1,250元支票,再補足同額款項之系爭約定,並舉證人黃啟峰、陳榆涓為證,乃原審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該利己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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