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577號
TPSV,109,台上,157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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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楊忠波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世銘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在臺南市七股區伊經營之米格蘭休閒農莊(下稱系爭農莊)內,為伊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樹木429 棵之移植、種植工程,於同年5月底完工,伊已給付報酬。惟伊於同年8、9 月間,發現有附表所示樹木枯死,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而上開樹木枯死,係因被上訴人於移植時,未拆解樹木根部之塑膠保護套,根部水分淤積無法擴散,樹木粗根無法延展扎根所致。伊得請求減少報酬新臺幣(下同)35萬7,483 元、賠償枯死樹木價額132萬9,418元及清理枯木費用8萬元,合計176萬6,90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減少報酬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初颱風過後,告知系爭農莊有樹木傾斜,因認伊養護報價過高而作罷。迨於同年12月間,伊始接獲介紹人即訴外人侯重慶電話告知樹木死亡;惟伊移植方式倘有不當,樹木未久即枯萎,且種植在公園區之大樹生長情況均良好,上訴人於伊移植半年後始求償,與常情不符。另伊移植之樹木原種在屏東縣九如鄉,為減少搬運過程受損,乃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套,將樹木根部包覆土球,於移植時再予拆除,僅少數暫種於集中區之樹木,因上訴人日後有移植需求,僅劃開保護套而未拆解,伊於颱風過後前往查看時,留存保護套之樹木並未枯萎。又上訴人未證明枯死樹木數量、是否係伊移植、有無給付購買樹木價金、清理費及計算基礎等,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農莊內,施作如附表所示樹木之移植、種植工程,已於同年5 月完工並受領報酬。被上訴人移植時,以保鮮膜製作之保護套將樹木根部包覆土球,以減少搬運過程受損,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至106年1 月間始發現有樹木枯死。證人張國泰對枯樹之數量,或係聽聞,或與實際不符,而有疵累,且未為受託處



理枯木之證人林玉卿所遇見,其有無參與挖除枯樹之工作,已屬可疑,所稱親見樹根均有保鮮膜未拆除,樹木係因此枯死云云,尚難憑信。而保鮮膜屬不可分解材質,依「高雄市植栽移植作業規範」及證人曾水明(參與植栽者)之證詞,被上訴人施作樹木移植時,如屬定植樹木,應拆除根部之保護套,非定植樹木則否。由上訴人所提枯樹照片11張(下稱系爭照片),固可見枯木根部纏繞破舊保鮮膜之情狀,惟無法判斷原保護套是否仍完整包覆根部,而有損害根部、妨礙發育,亦無法分辨係屬定植樹木,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移植樹木未遵常規。至證人吳思漢(參與植栽者)所述施工後約1 月有回去農莊,將集中區之樹木種植在固定位置一節,與證人王詠超(系爭農莊管理員)所述枯死樹木有在該區等情有間,自不可採。再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示,樹木根部保護套未拆解及澆水不足,均可能造成樹木死亡。衡以枯死樹木,有根部包覆保鮮膜者,亦有未包覆者,且被上訴人種植之泰國櫻花根部並無包覆保護套,仍枯死22株,上訴人復未證明已對樹木為充足、適量澆水,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樹木枯死係因被上訴人定植時未拆除根部保護套所致。況上訴人已知集中區之樹木有暫種、保護套未拆解之情事,卻未及早指示被上訴人將之移植至固定地點,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縱該樹木因未拆解保護套致枯死,亦難謂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或可受歸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萬6,90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樹木枯死,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拆除樹木根部之保護套所致,爭執甚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除提出系爭照片及證人張國泰、林玉卿王詠超等人為證外,迭主張其仍保留被上訴人植栽樹木大量枯死之樹根,聲請法院到現場勘驗樹根包覆保鮮膜之證據、查明農莊之集中區及集中區以外區域之相對位置,以明不論是否屬集中區之樹木,其樹根均有保鮮膜未拆除等語(原審卷36、121 頁)。而上開證據方法與樹根是否因未拆除保護套致枯死之待證事實顯有關聯性,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聲請恝置不論,僅以自行觀察系爭照片之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自不能因其一



二語之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查證人張國泰先稱其不清楚樹木枯死之數量,聽說死100 多棵,其到場時剩50、60棵(一審訴字卷88頁正面);繼稱其到場時,死掉樹木有的還在,樹幹還有100 多棵,剩下50、60棵是活的,其用怪手吊車挖掉死掉樹木有上百棵等語(原審卷88頁);分屬其到場前、後所見聞及處理情形之證述。張國泰又稱其看到挖起來之樹木樹根有包覆保鮮膜,死亡原因係包覆保鮮膜或把樹種得太深,其挖掘枯死樹木時,林玉卿沒有在挖,有幫忙鋸,其2 人應是不同時間挖掘等語(原審卷88頁反面、90頁),核與證人林玉卿所述其挖枯死樹木約150至170棵,於處理時,張國泰未在場等語(原審卷85、87頁反面至88頁正面),並無扞格。乃原審未通觀張國泰之證詞,僅截取張國泰「不清楚」、「聽說」之一二語,即認其證詞悖於常理;復摭拾張國泰「另一位證人林先生(指林玉卿)也有在做」之片段證言(原審卷88頁反面),誤解係證稱其2 人同時在場挖掘枯木,並以其證詞前後不一、與林玉卿所述不符,即質疑其未參與挖掘枯樹,遽而摒棄其證言不用,亦違證據法則。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以保鮮膜製作之保護套將樹木根部包覆土球,以減少搬運過程受損,保鮮膜屬不可分解材質,依「高雄市植栽移植作業規範」,保護套於樹木定植時,應予拆除;由系爭照片可見枯木根部纏繞破舊保鮮膜之情狀,枯死樹木有根部包覆保鮮膜者,亦有未包覆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吳思漢(受僱被上訴人參與植栽者)所述其有再回去農莊將這些集中區之樹木,種在固定位置等語(原審卷101 頁),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示,樹木根部保護套未拆解及澆水不足,均可能造成樹木死亡等情(原審卷72、73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如附表所示樹木枯死,係因被上訴人移植時,未拆除根部保護套所致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依上開規範移植樹木,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加推求,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對該樹木為充足、適量澆水,即謂該樹木枯死非因未拆除根部保護套所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違反論理、證據、經驗法則。又果上訴人已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移植樹木之方式不當,致受有損害,縱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審是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損害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非無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民法第494 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



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就減少報酬部分,原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為請求,於原審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無訴之追加可言?有待進一步釐清。另原審既謂此屬追加之訴,並認該請求為無理由,卻未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追加之訴」,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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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