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575號
TPSV,109,台上,157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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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泰陽
      楊淑婷
      林祉言
      邱清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泰陽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為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30 日止擔任伊公司之財務部會計課課長,於99年7月1日升任為國內財務部副理,兼管財務部事務;被上訴人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擔任伊公司之採購部經理,於99年7月1日起升任採購部協理,均與伊有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陸泰陽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取得資金,乃由被上訴人林祉言將其負責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印章授權陸泰陽自行使用,並概括授權陸泰陽以○○公司之名義與伊簽定虛偽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號所示鋼板採購合約(下稱編號1至3號合約);另陸泰陽未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即代表○○公司與伊簽訂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落地式搪銑床」機器設備買賣合約(與編號1至3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復由邱清泉楊淑婷假藉職務之便向伊請款,共同幫助陸泰陽自伊不法取得如附表「預付款日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490萬1397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嗣被上訴人為掩飾前揭犯行,先由陸泰陽實際負責之訴外人○○鋼鐵工業股份公司於100年3月至8月間回補4726萬9930元之鋼板,再由○○公司簽發並交付伊面額分別為6001萬0005元、3762萬1412元之支票,以返還其餘未交貨部分之款項,並於101年1月間兌現。然伊因支付系爭預付款,於99年間造成資金缺口



,而增加舉債額度,致受有利息之損害共1009萬4080元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9萬4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陸泰陽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楊淑婷邱清泉則以:伊就系爭合約並無審核及裁決權限,且就編號1至3號合約部分,○○公司已陸續交付共計7635萬2567元之鋼板,嗣於系爭合約經解除、終止後,○○公司就尚未交貨部分亦簽發支票以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之前代表人涂美華於102年11月10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陸泰陽邱清泉等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發狀,上訴人斯時已知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5年3月23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林祉言則以:上訴人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預付貨款,皆係遵循上訴人內部規則經審核後所為,伊無侵權行為可言,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系爭合約嗣雖經解除、終止,○○公司已將剩餘未出貨之預付款退還上訴人,縱上訴人有向金融機構增加貸款,難認與其依系爭合約支付系爭預付款有關。況上訴人之董事沈○○早於100年9月23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上訴人斯時已知悉系爭合約有違營業常規之情事,其遲至105年4月20日始追加對伊請求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部會計課課長,負責審核公司營業款項之立帳傳票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統籌財務部整體業務;邱清泉自96年7月20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採購部經理,自99年7月1 日起升任採購部協理,負責採購業務之審核核准;林祉言原任職於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上訴人於99 年間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預付貨款共計1億4490萬1397 元。嗣訴外人涂美華陸泰陽與○○公司簽訂虛偽購買鋼板合約為由,於102年11月10 日向彰化地檢署對陸泰陽邱清泉等提出背信及侵占等罪之刑事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4日以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由,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渠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另陸泰陽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 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涂美華提起上開刑事告發時,係上訴人之董事,雖其當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然其既具有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且係基於董事職務知悉系爭合約存在,其固非以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提出告訴,而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仍足證明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1月10 日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翌日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交付部分貨物,嗣系爭合約經解除、終止後,○○公司復將未出貨之預付款部分退還上訴人且無遲延;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支付系爭預付款係借貸所得資金,縱其於100 年度之長、短期借貸餘額有增加,亦無從推認係因系爭合約舉債所致,況上訴人99、100 年度均有高額盈餘,應無資金短缺而需提高對外借款之情事,難認其因系爭合約而需對外調度資金,致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陸泰陽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因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公司,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受有何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9萬40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行為,須由其負責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為之,是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而得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審認定涂美華因經彰化地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其行使上訴人之董事職權,而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開刑事告發,則涂美華於斯時既不能行使其董事職權,即非上訴人之負責人,而不得代表上訴人行使權利,能否僅因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具有上訴人之董事身分,即謂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其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算其消滅時效?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負責人究於何時知悉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遽以涂美華提起刑事告訴之翌日即102年11月11 日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使伊與○○公司為虛偽交易,而實際付款予陸泰陽之行為,致伊於99年間之可運用資金出現高達1億4千餘萬元之龐大缺口,而受有重大損害,嗣陸泰陽為掩飾其犯行,始於100 年間以○○公司名義交付部分鋼板,並使○○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以返還其餘不法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果爾,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預付款,仍受有自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損失,是否全無可採?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因簽訂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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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