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462號
TPSV,109,台上,146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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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白杰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輾轉受讓訴外人王朝慶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由,訴請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元及自起訴日追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字第9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號判決敗訴,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伊給付被上訴人3 億9,1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上開事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伊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顯著惡化,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給付累積之遲延利息債務,對伊生計已造成重大影響等情,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求為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給付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應減至按年息4.4%計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已陸續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並於107年11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本件所以累積20年之利息,係因上訴人不斷上訴、執意拖欠所致,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18 條所定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即學說上所謂窮困抗辯權。然此類抗辯權並無得由債務人單獨據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減輕賠償金額



之法律明文,上訴人無審判上之形成權(得行使),即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依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4月27日)議決不受理(107年度憲二字第58 號),而未決議通過解釋文,其所提不受理決議之理由,原無從拘束法院於具體事件之法律適用。縱該不受理決議理由敘及「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同時指明「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是以上訴人得提起訴訟之前提乃依「法定程序」,該不受理決議理由並未創設法律所無之審判上形成權,上訴人主張上開議決內容,明確肯認債務人得起訴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且屬獨立之訴訟型態云云,並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法院將其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至按年息4.4% 計付,不應准許。本件既無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提起形成之訴,以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之起訴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且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訴狀記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第一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查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9日主張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揭示之同一法理,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第一審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請求法院減輕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賠償金額,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屬能否為有利於己證明之事實問題,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其真偽,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乃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第一審未行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剝奪其第一審之訴訟權,有發回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39頁),原審以上訴人無得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提起形成之訴,認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尚無不合(見原判決第4頁),已



有可議。又原審審判長並未向當事人曉諭,就受訴法院可能認民法第218 條所定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債務人僅得於審理該權利義務訴訟程序中為抗辯或主張,無得由債務人單獨據以提起形成之訴之法律見解(見原判決第3 頁),令其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法律適用上之突襲,亦難認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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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