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418號
TPSV,109,台上,1418,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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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范姜秀玉
      范姜金玉
      范姜美玉
      范姜春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秉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秀 梅
訴訟代理人 陳 鈺 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范姜金玉於民國91年 11月19日代理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6 萬元向法院標得,於92年1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價金其中40萬元係上訴人之母即第一審共同原告劉鳳英(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范姜欽范登妹范秋玉承受訴訟,上列7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7人)以其定期存單質借所支付,另21萬元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范姜欽支付,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等7 人之被繼承人范姜連水出資。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用以出租,曾先後以范姜金玉、范姜連水、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足見系爭房地非僅由范姜連水出租收益。被上訴人雖曾因范姜金玉之夫黃憲揮范登妹之子陳俊德需用款項,而於92年、98年間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尚難據以推認系爭房地實為范姜連水所有。復參酌證人李金芳賴瑞蓮、范姜振華之證詞,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范姜連水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等7 人不能證明范姜連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公同共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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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