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403號
TPSV,109,台上,1403,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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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懷宗
      潘瑞芳
      蔡春雹
      張 青
      吳玉芳
      林俊雄
      彭碧霞
      黃梅花
      林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參 加 人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建物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建物。並以如認不得分割,伊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可單獨決定系爭建物之管理。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建物,由伊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管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空間等,且供作車道及訴外人皇家公寓大廈住戶設置蓄水池、配電室等設備使用,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上訴人之前手胡以婷前於民國94年10月7 日與被上訴人鄭懷宗等人就系爭建物達成重新規劃使用之協議,兩造間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公司)之負責人,其將應登記與皇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建物



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再請求分割該建物,係故意損害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情事。另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管理,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管理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9 號皇家公寓大廈集合式建築物之地下1 樓,該兩棟建物各有樓梯連通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間及一般零售業,設有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停車位及車道、皇家公寓大廈使用之發電機、蓄水池、消防設施及配電室,且有共用部分即同段1089建號建物;該1089號建物係皇家公寓大廈之平台、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變電室及通道等公共設施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使用執照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等足稽。可見系爭建物為皇家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不可或缺,性質上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洵非正當。再者,皇家公寓大廈為上訴人所經營之肇富公司所興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買受停車位之住戶即被上訴人鄭懷宗潘瑞芳黃梅花等人及該公司,業據證人即參加人前主任委員王聰偉證述明確,並有建造執照等足稽。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 104年1 月間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均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等語,足見其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人,於該建物建造完成時,已知情並同意肇富公司出售該建物內劃設之停車位與買受人管理使用,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其依附表二之方式管理,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有共有部分即同段1089建號(見一審重調字卷第12頁)。又該1089建號建物係皇家公寓大廈之平台、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變電室及通道等公共設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似為皇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而非其共同使用部分。又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僅為兩造,亦為原審所認定。被



上訴人以外之皇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得謂系爭建物應供皇家公寓大廈之用,洵非無疑。另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間及一般零售業,設有停車位及車道,然性質上似非不得為變價分割。則其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酌,徒以系爭建物有皇家公寓大廈設置之共用設施,即認其應供該公寓大廈之用,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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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