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35號
TPSV,108,台上,63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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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謝 光 輝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李 衣 婷律師
      邵 允 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薛秀霞(即張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 君 華(即張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玉 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張榮輝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薛秀霞張君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及通知可稽,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認定:上訴人與張榮輝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經營為合夥關係,渠等以承租人黃貴盈名義對訴外人翁國振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合夥事務,上訴人因黃貴盈翁國振成立訴訟上和解所取得之和解金新臺幣 3,000萬元,為合夥財產,業經原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辯論而於判決理由中判斷,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112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與張榮輝已完成合夥解散之清算程序,張榮輝請求按其出資額比例 1/3返還合夥之剩餘財產,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系爭和解金為合夥財產,兩造已完成解散清算程序,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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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