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64號
TPSV,108,台上,266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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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上 訴 人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
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出賣被查封之伸縮縫、鋁方管甲、乙型等產品予訴外人駿宜鋼鐵有限公司及鍍鋅鋼管予訴外人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暨各該被查封之產品無法再為利用或換價;及系爭扣押物之價值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審酌假扣押強制執行,自民國100年5月31日查封至103年12月11日啟封,合計3年6 月12日,



上訴人迄未爭執有超額查封情事,扣押物價值以假扣押債權額100萬元計算,其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7萬6667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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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