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10號
TPSV,108,台上,261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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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上 訴 人 查世偉
      蕭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查世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蕭月琴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廣東深圳市泰來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定公司)經營牙科原料器材銷售之臺商,因財務調度之需,自民國96年起至 103年間與伊商議無息借款,伊乃分別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諾結算泰來定公司96年度營收狀況後還款。被上訴人另於97年間向上訴人查世偉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 770萬元,用以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760、770、770-2、770-3、779、77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再於102年7月至103年7月間向查世偉借款1,260萬元,用以在同段779-1地號土地上興建同鎮○○路68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向查世偉借款計2,071萬9,800元、人民幣438萬9,378.92 元,折算新臺幣為4,302萬8,334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蕭月琴借款人民幣426萬7,711.7元,折算新臺幣為2,159萬9,66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分別給付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在廣東深圳市結識上訴人,於在臺期間乃委由斯時在廣東深圳市之上訴人協助監督泰來定公司員工,保管伊及親姊即訴外人廖鸞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伊回臺時日漸長,長期下來等同由上訴人實質管理經營泰來定公司,嗣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於 102年間結束。伊未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在臺無居所,伊長期定居臺東縣,故伊無償提供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予上訴人居住多年,詎上訴人藉此將泰來定公司之帳冊、電腦,連同上開伊及廖鸞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一併搬走,聲請法院扣押伊財產,並提起本件不實返還借款訴訟。查世



偉自行發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與伊無涉。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因上訴人自96年 8月起至103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2,612萬4,939元未還,伊得與本件借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上揭消費借貸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如上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除依被上訴人指示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名義(編號 1至36)及名義為訴外人廖鸞鳳(編號37至39)、英淇有限公司(編號40)、王建華(編號41)、何明哲(編號42至47)、泰來定公司(編號105、106)帳戶外,係將款項先匯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訴外人李映旺、李仁智宋金扁、段昱承、閻光華等人之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被上訴人所指示之訴外人方見天及何明哲廖鸞鳳等人帳戶內。惟依附表備註欄所載帳戶明細表及匯款單所示,編號65、66、69、70、80至86、88、90、98所示金額;編號67其中人民幣16萬8,038元;編號43、60、64其中人民幣 6萬6,169元,上訴人無法證明各該款項已轉匯至被上訴人或其所稱被上訴人指定之方見天、何明哲廖鸞鳳等人帳戶內,編號44、45所示金額係以無摺現金存入方式存入何明哲帳戶,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該帳戶有違,編號40之匯款名義人為廖鸞鳳查世偉查世偉就編號40、41未證明委任廖鸞鳳匯款及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各該帳戶,難認上訴人交付上述各該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依方見天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96年9月5日、11月13日、97年5月16日、98年7月6日、10月26日、12月4日依序由訴外人林金水匯入10萬8,250元、26萬0,400元(折合人民幣 5萬1,009元)、29萬8,900元(折合人民幣5萬8,531 元)、47萬5,000元(折合人民幣9萬3,046元)、3萬5,00 0元(折合人民幣6,856元)、28萬0,800 元,果係上訴人經由林金水假方見天之帳戶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則各該款項一經匯入方見天帳戶後,被上訴人應即委請方見天配合辦理款項提領或匯出,然前揭款項匯入後或有現金提領,惟提領金額均低於匯入金額,其他金額仍留存於該帳戶內,顯然違背常情,上訴人主張該匯款用以交付編號49、52、60、64、67、68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不足採信。扣除上開金額後,查世偉僅交付編號46、47之31萬元及人民幣 387萬9,734.92元、蕭月琴交付人民幣334萬0,830.7元予被上訴人。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必然為借貸。且被上訴人自99年 4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合計479萬0,339元匯入查世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自 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合計1,074萬2,500元匯入查世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



(下稱成功農會)帳戶內;以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方式依序將人民幣37萬2,000元、 115萬5,520元匯予查世偉蕭月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金錢往來頻繁,不能遽認上開金額之交付即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證人何明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3號查世偉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帝汶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下稱第 983號事件)中證述其帳戶供廖鸞鳳使用,斟諸廖鸞鳳於同案之證詞,與上訴人主張相違,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方見天未曾見聞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難憑其含糊之證詞,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前揭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匯予上訴人款項,以匯款時間、金額(一審卷二第104頁至107頁)與附表核對結果,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錢交付之同時或前後交付相同、相近甚或高於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額,若附表所示金錢之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何至如此?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所示上開金錢之交付原因確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查世偉於 104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臺東縣政府申請對被上訴人、林帝汶調處(嗣因查世偉未依限補正資料遭駁回),其申請書內容記載:「茲因申請人查世偉於97年間委託對造人廖麗玉及關係人方見天向前地主……購買……○○鎮○○段760、770、770-2、770-3、779、779-1地號土地,當時因申請人在國外工作,對造人廖麗玉竟僅登記 770、770-2、770-3三筆土地在申請人名下,並將其餘760、779、779-1 三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已與查世偉主張其係貸款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不符。被上訴人於成功農會設有帳戶,且自96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均有交易明細資料,方見天之桃園福林郵局帳戶於97年6月4日匯入 770萬元後無相當金額之提款紀錄,與方見天證述被上訴人因無帳戶而向其借用帳戶及將770 萬元提領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未合,查世偉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 770萬元之交付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訴外人陳秋榮、方見天於102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林帝汶房屋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 1,277萬5,000元,應於103年3月1日內完工。陳秋榮於 102年7月間至103年4月間自查世偉處收取工程款5筆計1,180 萬元,查世偉於同年7月4日將80萬元匯與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領出交付陳秋榮查世偉固交付陳秋榮 1,260萬元,然於該期間,被上訴人以廖鸞鳳名義匯款 6筆合計將284萬7,123元匯入查世偉之帳戶,另於102年8月27日將人民幣24萬元匯入蕭月琴之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於該期間非毫無支付能力。系爭房屋果為被上訴人委請方見天出名交由陳秋榮承攬興建,豈有無需分擔系爭房屋興建資金,全然由查世偉支付之理?證人方見天證詞與證人陳秋榮於第 983號事件之證詞相左,且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據為查世偉主張被上訴人借款 1,260萬元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



屋工程款之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770萬元、1,2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查世偉交付附表編號46、47之31萬元及人民幣 387萬9,734.92元、蕭月琴交付人民幣334萬0,830.7元予被上訴人,惟不能證明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查世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7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及借款1,260萬元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難認兩造間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因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9號咖啡廳網誌、臉書網頁資料,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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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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