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張愈華
張光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張光正
張光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上 訴 人 黃淑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張愈華、張光偉、張
光明、張光正(下稱張愈華等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依序請求新臺幣(下同)777萬元、849萬元、28萬元、28萬元慰撫金部分,對造上訴人黃淑妍、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對於原判決命其依序連帶給付張愈華、張光偉、張光明、張光正119萬6,800元、95萬元、80萬元、80萬元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依職權酌定之慰撫金額所論斷:黃淑妍為高雄榮總之受僱人,於高雄榮總院內為訴外人房玉琴執行血液透析職務時,疏未注意鎖緊透析導管接頭,造成接頭鬆脫,血液滲透機引血後無法正常回血,致房玉琴失血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高雄榮總未舉證其對於黃淑妍之選任及監督已盡可免於損害發生之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黃淑妍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張愈華等人為房玉琴之子女,張愈華為房玉琴支出喪葬費24萬6,800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房玉琴罹患嚴重冠心病為加重死亡因素,張光偉當場目睹事故發生,張愈華為房玉琴生前主要照顧者,及黃淑妍過失侵權行為等情狀,張愈華等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以張愈華、張光偉各95萬元,張光正、張光明各80萬元為適當。張愈華、張光偉、張光正、張光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依序請求黃淑妍、高雄榮總連帶給付119萬6,800元、95萬元、80萬元、80萬各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