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380號
TPSV,108,台上,238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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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林宗樺(即林景豊)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景泰(兼林曾水枝承受訴訟人)  

      林景裕(兼林曾水枝承受訴訟人) 

      李碧娟(兼林曾水枝承受訴訟人) 

      林李龍(兼林曾水枝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蘭(兼林曾水枝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鈴蘭(兼林曾水枝承受訴訟人)  

      林容蘭(兼林曾水枝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林曾水枝於民國 108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由同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承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其與被上訴人林景泰林景裕、林美蘭、林鈴蘭林容蘭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李碧娟林李龍之被繼承人林景新、母親林曾水枝(下稱林景泰等7人),於78年12月2日簽立公司股權移轉暨立約人共有財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於79年12月 3日訂定協議書、81年 2月29日另訂協議書(下稱81年協議),林景泰等 7人拒絕履行等為由,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第 442號事件),主張登記於林景裕名下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段 170、171地號土地及登記於林景泰名下之同段 401地號土地屬家產,卻遭出售,其得請求林景裕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3,911元、林景泰給付157萬6,846元各本息,登記於林曾水枝名下之編號 4所示○○街房地亦屬家產,因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不依81年協議履行給付林曾水枝各 900萬元義務,利用其旅美期間,勾串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迪化街房地,嗣以 5,500萬元售予訴外人王黃秀枝,其對○○街房地有4分之1權利,得請求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給付1,375萬元本息,惟經士林地院第442號判決、原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下稱第594號判決)、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第594 號判決理由中並認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林曾水枝名下未分配之不動產悉由其自行處理,系爭契約、81年協議非屬共有物分割協議。第 442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均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配,即均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致,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關於附表三「二審請求」欄編號1之⑴、⑶及編號4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第 442號事件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81年協議非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判斷,無違背法令,具爭點效,本件受該判斷之拘束,附表三「二審請求」欄編號 1之⑷、⑷-1 及編號2、3、5所示不動產非屬兩造之共有物,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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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