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511號
TPSV,108,台上,1511,202007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蔡宇唐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更
㈠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為因應清明節民眾祭拜祖先,自民國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1長、寬、深分別約 6.2公尺、2公尺、0.5至1公尺之長方形焚坑(下稱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上訴人於101年4 月2日下午前往系爭公墓祭拜亡父,於焚燒紙錢時滑落系爭焚坑遭火焚傷,受有全身體表面積50-59%燒傷,包括20-29%之 3度燒傷,左右手掌疤痕攣縮,治療後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51%以上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證人甲○○、乙○○、丙○○證詞及警察現場蒐證照片,足認上訴人係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被上訴人設置焚坑時,應慮及高溫紙錢餘燼可能發生之危險,其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鐵網圍籬,西、南兩側則以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現場並未設置警告標示或提供系爭焚坑之使用動線、方法,其設置之初,安全性即有欠缺;嗣後使用 5年期間,被上訴人亦怠於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其安全管理亦有欠缺。上訴人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致遭高溫紙錢餘燼燒傷,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599元、看護費用 46萬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72萬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18萬1037元、就醫計程車費5萬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萬8730元及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合計1370萬9826元之損害,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600萬元本息。然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醫療費用 22萬4539元、



看護費 25萬6000元(住院128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69萬1533元、就醫交通費用 4萬340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萬197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227萬7442元,洵屬有據。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2年」,參酌上訴人101年4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年7月 3日已返回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任職,治療及休養期間為1年3個月,足見其恢復情況良好,難認其回任矽品公司前,有母親等人照顧起居,陪同門診、復健之必要。上訴人請求非住院期間看護費17萬9000元,難認有據。上訴人除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69萬1533元外,雖另主張其每月至少有薪資收入4萬6000元,因本件事故減少92.28%勞動能力,每月損失4萬2449元,自 102年7月3日起至65歲退休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 918萬1037元。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分別鑑定,固謂上訴人「全身2到3度燙傷56個全身百分比;障礙原因及部位:燙傷皮膚排汗功能缺損,屬於身心障礙第 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之類別,……無法減輕或恢復……」;「病患蔡君(即上訴人)因該傷勢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10-2之項目,失能等級為3級,失能狀態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 ,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惟上訴人原擔任矽品公司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手部靈活度大受影響,不能勝任,已調整至辦公室負責文書專案工作;其於 102年7月3日回任矽品公司後,應得薪資並未明顯減少,參諸其回任後 5年餘薪資逐年調升,當無適應不良或能力無法勝任情形,綜合其智能、年齡、目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難認其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情形。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未審酌上訴人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不足以認定其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情形,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僅能作為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依據。況上開鑑定,未斟酌上訴人102年7月復職後之實際工作及領薪情形等個別條件,不能推認上訴人勞動能力已喪失或減少。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18萬1037元,洵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5萬2260元,除其中 4萬3400元應准許外,其餘8860元,參酌林口長庚醫院等回函意旨,應認其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後,就醫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專車接送必要。審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鐵網圍籬,西、南兩側則僅以土堆作為阻隔屏障,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固有欠缺。惟上訴人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有能力判斷在設有鐵網圍籬處丟擲紙錢較為安全,系爭焚坑南側土堆易因土堆鬆動而滑落焚坑,其貿然站立南側之土堆上丟擲紙錢,因而滑落坑內受傷,為有過失,斟酌兩造過失



,上訴人應負擔 70%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8萬3233元。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除 68萬3233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531萬6767元本息,尚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 531萬6767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5萬4311元【918萬1037元×30%】、就醫交通費用2658元【8860元×30%】)部分: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經查第一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謂:「據病歷所載,病患蔡君於 101年12月6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經診斷其灼傷2度至3度,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四肢、軀幹、顏面多處肥厚性疤痕及雙手疤痕孿縮,病患蔡君因該傷勢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 10-2之項目,失能等級為3級,失能狀態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有該院103年7月1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 0542號函可憑(見一審卷第 172頁)。斟酌上訴人之職業(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智能、年齡及前開身體或健康所受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能否謂其勞動能力毫無減少,洵非無疑。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排汗功能缺損,並不好拿細微東西,伊有減少勞動能力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139及157頁背面),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徒憑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為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事故發生後因無法勝任而調整為文書專案工作,其薪資並未明顯減少,即謂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動能力,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難謂允當。其次,原審認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後,其就醫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專車接送必要。果爾,上訴人請求依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用8860元固有未洽,然若上訴人確有就醫必要,且依賴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其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否不應以大眾運輸工具計價准許,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察,遽予駁回該部分8860元金額之請求,未免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該就醫交通費用損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5萬9798元(即531萬6767元-275萬6969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