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444號
TPSV,108,台上,1444,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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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王 澤 庸

      王 焜 池
      楊王照子
      王 玉
      王 培 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國 宏律師
      周 詩 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 萬 子

訴訟代理人 許 智 勝律師
      李 瑞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 玉 昆
訴訟代理人 王 惠 光律師
      徐 秀 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更四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已故王諸齊(民國80年2月22 日死亡)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37 地號(應有部分5646/46730)及同段0小段172、174 地號(應有部分各12/2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於81年3月15日申報遺產稅並繳清。詎有自稱「王萬子」之不知名第三人(下稱「第三人」),於92年10月3 日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第一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所),請領上訴人王萬子之戶口名簿、王諸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後,將領得之戶籍謄本予以變造,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及上開戶口名簿,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所)申辦王萬子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並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同年月14日,該第三人再冒王萬子名義,委由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向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請獲准核發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嗣陳



秉豐持上述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變造之戶籍謄本、王萬子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王萬子為唯一繼承人)不實繼承系統表、(謊稱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件(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向疏於審查之被上訴人申請辦妥由王萬子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獲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後,該第三人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鄭美珍於同年10月間,將172、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施能富等人,再輾轉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斯棐,將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嘉慶等人,再輾轉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及林宴夙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依92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價方式,伊等因而受有當期公告現值加二成即新臺幣(下同)4億4,943萬2,001元之損害,經於94年9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却遭拒絕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松山戶政所、新店戶政所、臺北國稅局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至93年3月10 日間均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即已知悉損害。上訴人以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知悉受有損害同時即知悉賠償機關,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3月11 日起算。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王澤庸楊王照子王培基王焜池王玉女(下稱王澤庸等5人)95年3月27日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未中斷時效,王萬子於95年4月25 日追加為原告時,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伊受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戶政機關之電腦尚未連線,無從查核相關戶政資料。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查驗身分證,無法以肉眼發覺變造之相關戶籍謄本真偽,伊准予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無故意或過失,且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土地登記之虛偽,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王諸齊之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系爭土地,已於81年3月15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第三人於92年10月3日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王萬子設籍之松山戶政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及核發王諸齊除戶戶籍謄本等。同日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等,向新店戶政所申請將王萬子之戶籍由台北市松山區○○里0 鄰遷至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里00鄰;再於92年10月6 日持偽造之王萬子身分證,向新店戶政所申請遷址後之戶籍謄本,並辦理印



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經新店戶政所准予登記及核發。該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陳秉豐於92年10月14日向臺北國稅局申報系爭土地遺產稅,經該局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於同年月15日持系爭繼承登記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並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該第三人假冒王萬子名義,委託李斯棐於92年10月21日將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嘉慶等人,再輾轉移轉與林宴夙及臺北市政府;委託鄭美珍於同月31日將172、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施能富等人,再輾轉移轉登記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錯誤之繼承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債權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王萬子所提104年7月27日書狀所載,及其子王松柏於92年11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知王萬子至遲於92年11月24日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之事實。依被上訴人93年3月11 日復王澤庸王培基之函文,王澤庸等5人之106年3月7日、同年11月22日書狀所載,及證人即王玉女配偶楊本泉之證述,足見王澤庸等5人至遲於93年3月31日(3 月之末日)前均已知悉系爭土地未經其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基上,上訴人全體於93年3月31 日以前均已知悉系爭土地未經其等同意遭移轉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知悉上開損害之時,均同時知悉該損害係「錯誤繼承登記」及「錯誤土地移轉登記」所致,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被上訴人就登記錯誤所致損害應負無過失責任,無須另為調查。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與知悉「此損害乃被上訴人所為錯誤繼承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所致」之時點相同。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3年3月31日起算,於2年期滿(95年3月31 日)消滅。稽之上訴人王玉女、訴訟代理人楊國宏律師之陳述,證人楊本泉之證述,及王澤庸等5 人本件起訴狀,可知王松敏王萬子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糾紛,找朋友協助上訴人於94年9月27 日共同向賠償機關(被上訴人)為請求,知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要起訴,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王澤庸等5 人及王松敏一起找楊國宏律師王松敏表示要將(起訴)委任狀拿回,與王萬子討論後再簽回,然遲未送回委任狀,亦聯絡不上,王澤庸等5 人始自行起訴。王萬子明知(請求)中斷時效之時限將至,卻未簽回委任狀,當時顯未有同意起訴之意。王澤庸等5 人未得公同共有人王萬子之同意,於95



年3月27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不合法。上訴人未於94年9月27日請求後6個月內合法起訴,時效即不因「請求」而中斷。王萬子雖於95年4月25 日追加為原告,仍無法溯及於95年3月27 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95年3月31日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億4,943萬2,001元本息,由上訴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喪失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該損害賠償債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共同為之,必上訴人全體均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揭明斯旨(見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查王焜池楊王照子王玉女(下稱王焜池等3 人)係經王澤庸之轉告,知悉系爭土地業經王萬子繼承並移轉他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 頁)。而證人楊本泉證述「王玉女告訴我(,)王澤庸打電話來說王諸齊土地被王萬子賣掉了,他要找王萬子出來跟我們討論解決,可是找不到王萬子。當時王澤庸並未說去大安地政查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據此,能否認王焜池等3人於王澤庸告知系爭土地經王萬子繼承並移轉他人所有(知悉受有損害)之同時,即知悉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致,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尚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王焜池等3 人於王澤庸告知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本件起訴前,王萬子長期滯留國外,實際上無法得其同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縱未得王萬子同意,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見第一審卷㈠第5頁、原審卷第323頁),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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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