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424號
TPSV,108,台上,142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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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郭家倫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昇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46萬8505元本息及反訴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4萬585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補充協議所未約定之條件(即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變更子女姓氏),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不生受領遲延問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不得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反於同年月22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志銘



,而陷於給付不能。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2日之價值為 1317萬9697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項金額。系爭房地於 102年4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曾清償貸款 533萬3928元,得自上揭損害中扣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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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